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赔民��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李文、安彦臣与孙燕妮、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安彦臣,孙燕妮,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0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桂华,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彦臣,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明川,女,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安彦臣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燕妮,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五路富力广场(赛高街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严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雨生,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文、安彦臣因与被申请人孙燕妮、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富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安彦臣申请再审称:依照双方离婚协议,安彦臣仅分得刚家寨东村274号的房屋,并未分得宅基地。且安彦臣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与被申请人孙燕妮之宅基转让协议无效。孙燕妮与被申请人景泰富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李文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故请求再审改判。孙燕妮提交意见称:无证据证明安彦臣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本村村民,其先后与安彦臣、与景泰富公司分别所签的协议均属有效。故请求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景泰富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孙燕妮的拆迁安置协议应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6)未民一初字第257民事调解书,“李文分得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刚家寨商业街空地一块、单元楼一套;安彦臣��得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刚家寨东村274号三间平房及室内全部财产。”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申请人李文关于安彦臣并未取得宅基地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安彦臣虽被评为精神二级残疾并持有残疾证,但考虑到安彦臣与李文于2006年自愿达成离婚协议、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时,均以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身份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且本案一审、二审时,法官先后询问安彦臣之母李明川是否申请鉴定,其仍表示不申请。故申请人李文关于安彦臣2007年与孙燕妮签订协议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李文无证据证明孙燕��与景泰富公司为了侵犯其利益而“恶意串通”,且孙燕妮具有刚家寨村民户籍,在村委会见证下与安彦臣签订协议后新建房屋,其与拆迁人景泰富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李文关于该拆迁协议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安彦臣并未依法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在未认定安彦臣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并使用安彦臣的名义申请再审,不能证明该申请系安彦臣的真实意愿,故对该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文、安彦臣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的再审申请,驳回李明川以安彦臣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