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993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原惠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9月23日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大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武口区永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处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别克”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0.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