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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天平与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潘阳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平,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吴天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超,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五金巷锦灿花苑*楼。法定代表人:张和珍,女,该公司经理。被告:潘阳超,商人。被告: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经理。系被告潘阳超妻子。原告吴天平诉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吴天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潘阳超、张和珍所有的位于武穴市五金巷锦灿花苑的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房屋(房产证号:37××31、37××32、36××1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平诉称:2012年9月21日和2013年3月3日,潘阳超因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分别向吴天平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潘阳超、张和珍、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吴天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1日,潘阳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潘阳超向吴天平借款20万元;证据二、潘阳超、张和珍以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吴天平出具一份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据,拟证明潘阳超、张和珍、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向吴天平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证明三、武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潘阳超与张和珍系合法夫妻。被告潘阳超、张和珍、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吴天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潘阳超、张和珍、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吴天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潘阳超与张和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潘阳超因经营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急需资金,通过其外甥王启平向吴天平借款20万元。吴天平将20万元借款通过王启平转到潘阳超在武穴市农村信用社的信用卡帐户上。王启平出具了借条给吴天平,并在借条上载明年利率20%。后吴天平向王启平催款,王启平带着吴天平找潘阳超催款时,潘阳超收回了王启平出具给吴天平的借条并重新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给吴天平。潘阳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10日止后再未付款。2013年3月3日,潘阳超、张和珍以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吴天平借款30万元。张和珍出具了收到吴天平借款30万元的收据给吴天平,收据上载明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潘阳超在收据上签了名,并盖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吴天平多次向潘阳超、张和珍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资金118万元,系张和珍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潘阳超向原告吴天平借款30万元,证据充分,此款应予返还,并应按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潘阳超向吴天平借款2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潘阳超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4年3月10日止,潘阳超应当返还借款20万元给吴天平,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张和珍与潘阳超系合法夫妻,张和珍应对潘阳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天平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二、限被告潘阳超、张和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天平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潘阳超、张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