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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宁县坑口镇塘村经济联合社油仔经济合作社与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宁县坑口镇塘村经济联合社油仔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宁县坑口镇塘村经济联合社油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国传,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冯剑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广宁县坑口镇塘村经济联合社油仔经济合作社诉广宁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肇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经邮政查询网站查询,肇庆市人民政府通过邮递送达复议决定书给上诉人的代理人冯剑成,并由冯剑成于2015年4月1日签收。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复议决定书载明的15日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的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广宁县坑口镇塘村经济联合社油仔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肇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肇庆市人民政府通过邮递方式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给上诉人的代理人冯剑成,并由冯剑成于2015年4月1日签收。冯剑成作为上诉人行政复议阶段的代理人,其有权代为签收复议决定书,故肇庆市人民政府通过邮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冯剑成视为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肇庆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的复议决定书只是送给冯剑成而不是送给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时间应为陈海全于2015年4月9日的签收时间或为冯剑成于2015年4月24日补领文书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主动迳行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方式有所不当,但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实已超过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15日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而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实体处理正确,原审法院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