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杰,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及其辩护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房×酒后驾驶斯巴鲁牌轿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大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口时,与吴×(男,46岁,辽宁省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房×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6mg/100ml。后被告人房×自动投案。庭审中,被告人房×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属于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房×酒后驾驶斯巴鲁牌轿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大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口时,与吴×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房×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6mg/100ml。被告人房×后自动投案,其家属已赔偿吴×部分经济损失,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的供述,证人吴×、王×、赵×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诊断证明,病历,收条,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房×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房×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房×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房×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月书记员朱进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