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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石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客运站路口处,与赵某驾驶的吉B7T5**号捷达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驾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3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石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客运站路口处时,与赵某驾驶的吉B7T5**号捷达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李某某驾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3毫克。2015年5月18日,李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照片、呼吸式检测记录单,被害人赵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