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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9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广月与张淑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月,张淑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月,男,1958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芳,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赵广月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君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楚、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月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张淑芳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张淑芳在建东屋时占用了我部分宅基地,房檐留在我西墙正中,一到雨季张淑芳房檐流下的水全部浇在我围墙中间,致使我的墙体严重受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张淑芳拆除建在我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广月以张淑芳所建东屋占用其部分宅基地为由要求张淑芳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其应证明该部分土地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事实上,在赵广月起诉前,张淑芳就以赵广月西墙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起诉要求赵广月拆除该墙,但在两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广月、张淑芳之间的宅基地界线,因而,双方的纠纷实际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赵广月、张淑芳之间的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后,再行解决。本案在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不明的情况下,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广月的起诉。赵广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赵广月拥有的宅基地是老人遗留下来的,有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一份。后经本村村委会丈量,赵广月现有的宅基地为0.33亩。故此,赵广月上诉请求改判一审裁定或发回重审以及张淑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淑芳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际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因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不明,故应由行政机关确认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当事人应待范围明确后,再行解决本案争议。故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广月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