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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立东与刘伟、于娜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陈立东,于娜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娜辉。委托代理人尚素欣,沧州市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原告陈立东。委托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代表人李东航,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刘伟持C1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于娜辉),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登三峰轮胎厂东侧,轿车左前端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陈立东、案外人付海娟二人身体相碰撞,致陈立东、付海娟二人均受伤,轿车有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刘伟在现场找来刘胜楠顶替。该事故经威海市文登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立东及案外人付海娟各自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诊治,共花销医疗费52723.9元,被告刘伟为原告陈立东垫付37199元,为案外人付海娟垫付1701.6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立东、案外人付海娟分别与被告刘伟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陈立东的各项损失协议约定,被告刘伟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医疗费8231.11元(10000元-付海娟医疗费1768.89元)、护理费2444.52元、误工费12414.5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以上共计41982.21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部分:医疗费44492.79元、救护车、出诊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复印、照相费200元,以上合计48212.79元,由被告刘伟承担90%,由原告陈立东承担10%;被告刘伟同意自行承担冀J×××××号小型轿车的修理及其他费用。对案外人付海娟的各项损失协议约定,被告刘伟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医疗费1768.89元、误工费2262.67元,以上合计4031.56元;被告刘伟同意自行承担冀J×××××号小型轿车的修理及其他费用。另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公司在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相关理赔材料(包括原告陈立东及案外人付海娟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后向被保险人于娜辉的银行卡支付理赔款45334.92元,被告刘伟支取该45334.92元后扣除其已为原告陈立东垫付的37199元、已向案外人付海娟支付的4031.56元,又向原告陈立东支付3000元,余款1104.36元被告刘伟辩称已用作保险理赔的差旅费花销。再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与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一致,被告均认为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的数额予以确定。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依法对案外人付海娟及本案原告陈立东进行询问,付海娟表示其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1768.89元、误工费2262.67元,已由本案被告刘伟向其支付,其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陈立东表示因付海娟本次事故损失数额不大,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付海娟的医疗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工资表、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哪一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虽主张其与被告于娜辉间系委托关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于娜辉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刘伟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案在交警部门的相关卷宗材料,根据该卷宗材料虽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被告刘伟喝过酒,但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查报告书显示,被告刘伟血液中的酒精浓度<10.0mg/100ml,不属于酒后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CB19522-2004)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0mg/100ml,小于80.0mg/100ml的驾驶行为],同时哈工大交通事故研究所专家意见书证明冀J×××××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被告于娜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车辆驾驶人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在永诚财险沧州公司在向被保险人于娜辉进行理赔时应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原告陈立东履行赔偿义务进行审查,本案中永诚财险沧州公司依据于娜辉、刘伟及陈立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相关理赔材料(包括原告陈立东及案外人付海娟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向被保险人于娜辉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永诚财险沧州公司已尽到了足够的审查义务,虽实际上被告刘伟垫付的数额与永诚财险沧州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存在4104.36元(45334.92元-37199元-4031.56元)的差额,但本院认为对保险公司该项审查义务不应过分严格,否则不利于正常理赔程序的进行,永诚财险沧州公司在对该案理赔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理赔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永诚财险沧州公司在已付理赔款数额内无需继续承担向陈立东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立东与被告刘伟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订立调解书时存在被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可以认定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业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予以遵守,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调解书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应认定为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据此,本院核定原告陈立东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723.90元、救护车出诊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444.52元、误工费12414.5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复印、照相费200元,以上合计90195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立东(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伟承担90%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永诚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31.11元(10000元-案外人付海娟的医疗费1768.89元)、护理费2444.52元、误工费12414.5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42482.21元,因永诚财险沧州公司已支付理赔款45334.92元,扣除其中应支付给案外人付海娟的理赔款4031.56元,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公司还应向原告陈立东支付1178.85元{42482.21元-[45334.92元-4031.56元(案外人付海娟的医疗费1768.89元、误工费2262.67元)]},对超出交强险外医疗费44492.79元(52723.90元-8231.11元)、救护车出诊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复印、照相费200元,以上共计47712.79元的90%即42941.51元由被告刘伟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永诚财险沧州公司理赔款45334.92元由被告刘伟支取,被告刘伟已向案外人付海娟支付赔偿款4031.56元、向原告支付40199元(37199元+3000元),永诚财险沧州公司理赔款45334.92元尚余1104.36元在被告刘伟处,该1104.36元应由被告刘伟支付给原告陈立东。故被告刘伟应向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4404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立东医疗费8231.11元、护理费2444.52元、误工费12414.5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42482.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1303.36元,余款1178.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陈立东医疗费44492.79元、救护车出诊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复印、照相费200元,以上共计47712.79元的90%即42941.51元;三、被告刘伟向原告陈立东返还保险理赔款1104.36元;四、以上二、三项合计44045.87元由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立东对被告于娜辉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陈立东负担40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伟负担901元。上诉人刘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认识洽谈皮草收购业务,事发当晚,双方在饭店就餐后,由于被上诉人喝酒较多,且对文登不熟悉,遂安排上诉人驾驶车辆将上诉人送至龙山宾馆休息,在前往宾馆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从事发经过来看,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借用车辆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驾驶被上诉人车辆将被上诉人送至宾馆休息。委托合同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应当由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娜辉答辩称,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陈立东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因事发地点位于龙山宾馆北面,不在饭店前往龙山宾馆的途中。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相矛盾。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共同从河北省至文登市收购貂皮,与上诉人系业务合作关系。事发当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某一同吃完晚饭后,被上诉人表示要休息,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的车辆前往宾馆途中发生本次事故。上诉人于二审中主张,事发当晚吃过晚饭后,被上诉人因不熟悉文登路况,故安排上诉人驾驶车辆前往宾馆。因上诉人在文登市区没有住所,当晚需与被上诉人及刘某共同到宾馆休息。根据交警部门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刘某进行调查的笔录,上诉人在该笔录中陈述,其陪两名客户到文登市区休息,原来是刘某驾驶车辆,后因其不熟悉文登的路况,上诉人替换刘某驾驶车辆。刘某在笔录中陈述,吃过晚饭后,因被上诉人与刘某对文登不熟悉,上诉人提出由其驾车前往宾馆,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在笔录中陈述,吃过晚饭后,被上诉人说想要休息,上诉人遂驾驶车辆前往宾馆,途中发生本次事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订立,双方当事人需有具体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刘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并未有委托上诉人驾驶车辆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系上诉人主动提出由其驾驶车辆。结合上诉人当晚与被上诉人及刘某均需到宾馆住店,其为了维护与被上诉人、刘某的业务关系,亦为自身的出行需要,驾驶车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所为。故上诉人根据委托合同关系,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卓定上诉人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无不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