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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兴龙、刘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879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户籍地辽中县**********,现住辽中县**************。被告郑**,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震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于2007年4月10日,经被告刘**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借款于2008年3月20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未还。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属实,担保事实属实,愿意承担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偿还过借款利息,具体还多少记不清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属实,我担保的事实属实,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我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郑**、刘**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辽中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人为郑**,保证人为刘**。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加热器,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9.585‰,起息日2007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08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现金。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被告郑**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刘**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郑**领取了借款本金10万元整。被告郑**结息至2007年9月21日。借款逾期后,2012年8月17日原告以沈阳市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向被告郑**、刘**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刘**在该催收函上签字确认。原告又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对该笔借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复印件、沈阳市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复印件、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系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作出了明确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罚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9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本金10万元,按月息9.585‰计收利息;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月息9.585‰计息,并加收30%的利息);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