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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邹林、张德国、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邹林,张德国,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林。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林、张德国、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2月3日,张德国持A1A2驾驶证驾驶鲁QZ65**/鲁QJP**挂车沿京昆高速从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1742KM+700M处时,因张德国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先后与前方因事故阻塞而依次停放的川BBL8**号车、川BZP7**号车、川BT09**号车相撞,致使车辆向前移动,造成川B341**号车、川BM35**号车、川R286**号车、川BQ35**号车、川A979**号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川B341**号车乘车人邹林等人受伤,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成绵广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德国承担全部责任,邹林等其余事故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旌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德国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世纪捷宇物流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鲁QZ65**/鲁QJP**挂车系由张德国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按揭购买。该车以张德国的妹夫石通来的名义在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同时以张德国、张丽、世纪捷宇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鲁QZ65**/鲁QJP**挂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此后,该车一直由张德国使用经营。鲁QZ65**/鲁QJP**挂车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已经达成一致,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就其他无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的赔偿,但就各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张德国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前往其服刑地就证据进行质证,并对本案进行答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院受理的(2014)广汉民初字第752号李东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88522.59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50号黄河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383290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18号四川材料与工艺研究所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15260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24号罗凤英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7164.40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23号张宇谦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59415.31元,(2013)广汉民初字第98号赵卓军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495683.50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66号黎伦平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261267.04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51号张英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04931元。原判认为:原告邹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判认为:一、本案中无责方主体范围问题。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应由本事故中所有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在多个机动车的行为中,数个机动车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应由与该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余机动车的行为与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害存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判对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二、本案中张德国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汽车销售并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同时鲁QZ65**/鲁QJP**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应按照挂靠关系处理,由张德国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世纪捷宇物流公司辩称,鲁QZ65**/鲁QJP**挂车系张德国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按揭购买并实际经营的。世纪捷宇物流公司作为该车的保证人之一,双方明确约定了在张德国未还清银行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即便世纪捷宇物流公司这一买卖汽车的行为超出了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也属行政处罚的范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鲁QZ65**/鲁QJP**挂车虽然系张德国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按揭购买,但该车系营运货车,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在将该车交付张德国后,对外仍是以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名义从事货物营运,故世纪捷宇物流公司辩解是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行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判不予采纳,双方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判对原告要求张德国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三、本案的损失。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邹林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322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00元。3、营养费确认为150元。4、误工费确认为1666元。5、护理费确认为650元。6、交通费确认为100元。各方当事人的这一确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予以确认。四、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因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总的经济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保险限额,故原判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各分项赔偿限额项下的具体项目明细不再细分。由于原告邹林自愿放弃就无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59元),故对该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邹林自行负担。对其余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鲁QZ65**/鲁QJP**挂车在各自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345元。对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4641.44元,按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德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鲁QZ65**/鲁QJP**挂车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鲁QZ65**号车500000元、鲁QJP**挂号车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492元。对其余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149.44元,应由被告张德国、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林各项经济损失4668元;二、被告张德国、被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邹林各项经济损失1149.44元;三、驳回原告邹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德国、被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邹林已预缴,由被告张德国、被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宣判后,浙商保险临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助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判违背保险合同约定,显失公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林、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德国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系格式条款,其第二十条的内容规定系为了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上诉人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或通过其他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德国、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聂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