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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共产党员,案发前系德安县丰林镇安监所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永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江西省安监局下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紧急通知(赣安监管一字(2014)42号文件),要求各地安监部门要对本辖区的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于存在重大隐患的露天采石场一律责令停产限期整改。2014年4月2日,身为德安县丰林镇安监所长的被告人刘某甲在对辖区内王瑞青采石场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采石场塘口靠左侧存在大量松散石,危石有裂缝;塘口靠左侧存在底部凿眼爆破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情况。被告人刘某甲未按照江西省安监局下发的(2014)42号文件规定,责令该采石场立即停产并撤离相关人员,而是向该采石场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德丰】安监管责改字(2014)6号),要求该采石场于2014年4月6日前整改完毕。2014年4月6日,该采石场发生坍塌事故,致二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等5位证人证言、江西省安监局下发的赣安监管一字(2014)42号文件、江西省安委会办公室下发的赣安办字(2014)26号文件、德安县丰林镇安监所下发的责令改正指令书、德安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刘某甲任职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无相关标准,自己无法准确判断何为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认为自己在采石场整改过程中仅督促不力,责任较小。辩护人认为:1、德安县丰林镇安监所于2008年受德安县安监局委托监管丰林镇的安全生产,2008年之后没有继续委托丰林镇安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只有县级人民政府才有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此次坍塌事故不应由丰林镇安监所承担责任,且被告人刘某甲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只能在德安县吴山乡有效执法,而不是丰林镇,故被告人刘某甲不是玩忽职守的主体;2、丰林镇安监所作为受委托单位,其对监管对象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只能向委托单位提请,即丰林镇安监所没有责令采石场停产整改的行政处罚权;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4月2日对采石场检查完之后,德安县安监局于4月4日再次对该采石场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同样没有下达责令停产整顿的指令书,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4、江西省安监局下发的赣安监管一字(2014)42号文件虽然规定对存在重大隐患的露天采石场一律责令停产限期整改,但重大隐患的标准难以判定,并非被告人无视文件规定。综合以上,被告人刘某甲的过错仅在于对采石场督促整改工作不到位,请求免于被告人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被告人日常工作获得荣誉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德安县丰林镇安监所与德安县安监局根据《江西省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非煤矿山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紧急通知》(赣安监管一字(2014)42号文件,以下简称42号文件)的要求,对下辖的丰林镇采矿企业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依照42号文件的规定,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非煤矿山企业,一律责令限期停产整改。2014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分管安全生产的镇人大主席胡某、丰林镇安监员李某、刘某乙一起到王瑞青采石场检查时,发现该采石场未遵守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掏底开采,顶部作业面存在大量浮石和危石有裂缝,在汛期极易造成坍塌事故,遂以丰林镇安监所名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采石场将上述问题于2014年4月6日前整改完毕。2014年4月3日晚,丰林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被告人刘某甲列席会议,胡某在会上汇报了王瑞青采石场的安全隐患问题及处理结果,该会决定向德安县安监局汇报此事,并请安监局派专家现场检查。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陪同德安县安监局副局长邵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到王瑞青采石场进行检查,口头向县安监局检查组汇报了4月2日的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德安县安监局检查组在发现该采石厂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后,亦向该采石场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限期2014年5月10日前整改完毕。2014年4月6日上午,王瑞青采石场底部南侧发生坍塌,第三台阶左侧边坡上伞檐体滑落,将正在底部驾车装运石料的洪某某和外来购买石料的司机丁某某砸成重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丰林镇安监所履行属地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发现采石场存在安全隐患,未督促整改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2014年11月4日,永修县人民检察院受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对刘某甲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于当日电话通知刘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讯问,刘某甲主动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二次参与检查王瑞青采石场发现的安全隐患的经过及处理结果。2、证人胡某、李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日,其三人与刘某甲一同对王瑞青采石场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问题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经过。3、证人阮某甲、阮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日、4月4日,丰林镇安监所、德安县安监局先后到王瑞青采石场检查,发现采石场存在高陡边坡、大量松散石、危石有裂缝等安全隐患,分别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2014年4月6日,该采石场发生坍塌事故,致二人死亡。4、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事故现场图片、丰林镇安全生产文件签收单、会议记录,证实了王瑞青采石场发生坍塌事故的经过及原因。5、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江西省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非煤矿山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江西省安委会办公室下发的《江西省安委会关于上高县锦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29”较大坍塌事故的通报》,证实了江西省安监局要求各地安监部门要重视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一律责令限期停产整改。6、德安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德安县安监局书面证明,证实了德安县安监局自2008年起每年均委托德安县丰林镇安监所依法代为履行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执法行为。7、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文件、执法证、丰林镇安监所职责、安监所所长职责,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丰林镇安监所所长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督促限期整改以及定期以书面材料形式向县安监局汇报安全工作情况,其中辩方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执法证,证实其执法范围在德安县吴山乡。8、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到永修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控辩双方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其辖区内采石场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德安县丰林镇安监所所长,职责是监督管理其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其事实上亦一直在履行该职责。虽然德安县安监局对丰林镇安监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委托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人刘某甲所持执法证未及时更换,但不能否定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丰林镇安监所所长对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4月2日发现王瑞青采石场所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并非能够立即整改排除,而需经过一段时间的停产整改方能排除,否则极易造成坍塌事故危及人员和财产安全,按照国家安监局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向县安监局建议责令企业停产整改,即使是在安监所下达责令改正指令后,被告人也未尽督促之责,最终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故被告人人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而后来德安县安监局检查组于2014年4月4日对王瑞青采石场检查时所下达的限期整改指令是否得当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刘某甲行为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工作表现一直较好,其失职行为系重大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刑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辉辉审判员  简正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清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