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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彭荣诉潘龙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潘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彭荣,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龙英,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桥区。原告彭荣与被告潘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它方式不能向被告潘龙英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荣诉称:2014年4月15日和4月17日,被告与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3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息为每月200元。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按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2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现诉请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赔偿金(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200元,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合并计算,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赔偿金(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200元,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合并计算,以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龙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按月付息,每月利息为200元,付息日为每月15日前。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收取每日200元的违约金。不按约定的结息方式和时间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收取每日200元的赔偿金。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万元,被告出具等额收条。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又订立有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按月付息,每月利息200元,付息时间为每月17日前。关于不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违约金、赔偿金约定以及管辖约定与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一致。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15日、4月21日分别向被告出借款项2万元和3万元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的转款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金。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就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除偿还本金外,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龙英偿还原告彭荣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赔偿金(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200元,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合并计算,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龙英偿还原告彭荣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赔偿金(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200元,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合并计算,���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审 判 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