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定钧、刘芹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钧,刘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泽民诉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王定钧。起诉人:刘芹。本院于2015年9月6日收到起诉人王定钧、刘芹以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王定钧、刘芹诉称:两起诉人在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路31号拥有营业用房一套,因当地拟进行旧城改建而面临征收。2014年10月9日,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起诉人上述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将起诉人上述房屋评估为18000元/平方米及2810元/平方米,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起诉人针对起诉人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路31号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2、判决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王定钧、刘芹起诉要求撤销被起诉人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定钧、刘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述中审判员 孙笑彬审判员 袁安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