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两次在武都镇团山路31栋609室段某某家中盗窃洗衣机、书籍、燃气灶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销赃给王某某、吴某某。2015年5月23日,胡某某在该房屋内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段某某挡获。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30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0日左右两次进入被害人段某某位于江油市武都镇团山路31栋609室的住宅,盗窃一台X**-I白色海尔牌洗衣机及书籍、燃气灶、烤火炉、铝锅、铝壶、饮水机、磁带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销赃给王某甲、吴某某。2015年5月23日,胡某某再次在该房屋实施盗窃时被段某某挡获。经鉴定,被盗XQB-I白色海尔牌洗衣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XQB-I白色海尔牌洗衣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段某某。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9时32分许,江油市公安局武都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武都镇团山路31栋609室由室主段某某挡获一名涉嫌盗窃的嫌疑人,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将嫌疑人胡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胡某某如实交待其于2015年5月中旬在该房屋内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办案警员在武都镇三号公路一废品收购点扣押XQB-I白色海尔牌洗衣机一台;4、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2015]9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XQB-I白色海尔牌洗衣机价值为300元;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XQB-I白色海尔牌洗衣机发回被害人段某某;6、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盗窃武都镇团路31幢609室段某某住宅的现场,并辨认出王某甲、吴某某就是收购赃物的人;7、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武都镇团路31幢609室住宅被盗的现场情况;8、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某就是向其出售赃物的人;9、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某就是向其出售赃物的人;10、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某于2015年5月期间多次在武都镇团路31幢609室段某某住宅居住;11、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胡某某收购XQB-I白色海尔牌洗衣机等赃物,并将赃物销售至位于武都镇三号公路的废品收购点的经过;12、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位于武都镇三号公路的废品收购点,2015年5月20日左右收购过XQB-I白色海尔牌洗衣机等涉案赃物;13、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向胡某某收购涉案书籍,并将书籍销售给李某某的经过;14、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居住在武都镇团路31幢,邻居段某某长期未在家中居住,平均每个星期回家一次,2015年5月7日左右,听到段某某家有响动,5月11日及5月18日左右两次看见不同的收废品的老头从该单元收购了废品,5月23日邻居段某某在家中挡获了胡某某;14、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王某甲收购涉案书籍的经过;15、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家中被盗及挡获胡某某的经过;16、胡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多次入户盗窃的经过;17、胡某某的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胡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