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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班德路化学有限公司诉常州市海德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班德路化学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德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濮阳班德路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凯,总经理。被告常州市海德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班德路化学有限公司诉常州市海德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班德路化学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班德路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3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