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与安徽鼎鑫特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鼎鑫特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鼎鑫特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XX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负责人:刘晨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秀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鼎鑫特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特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鼎鑫特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桂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曙春、袁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鼎鑫特环保公司经陈某甲、陈某乙介绍购买安徽易含有限公司位于凤阳县浙商工业园内土地等资产,当时安徽易含有限公司厂区道路由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施工。经陈某甲、陈某乙协调,鼎鑫特环保公司同意支付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所施工的道路款245000元和15000元的前期地质勘探费。鼎鑫特环保公司为建设厂房,于2012年9月29日和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鑫特环保公司将其位于凤阳县浙商工业园内1#、2#工业标准厂房的土建、钢构项目交由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2#厂房土建、钢构(不含水电,防雷接地及防火),面积为12760㎡(实际面积按图纸计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有效工作日);合同价款为638万元(每平方5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钢结构全部进场付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5%,剩余30%两个月内付清;本工程钢结构部分同意承包方分包,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与鼎鑫特环保公司协商解除2#厂房的施工,只施工1#厂房工程。2012年10月11日,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与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施工,张光剑作为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10月,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月8日,凤阳县建筑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鼎鑫特环保公司1#厂房,2012年10月份开工,建筑面积约6136平方米,一层,钢构。该工程施工单位为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马鞍山汇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单位为鼎鑫特环保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各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在对工程资料及实体质量检查后,认为工程资料基本齐全,未发现有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情况,一致表态同意验收通过。鼎鑫特环保公司认可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施工增加的厂房柱基超深款4276.52元。2014年5月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鼎鑫特环保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80745.72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确认鼎鑫特环保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依法拍卖其为鼎鑫特承建的工程,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鼎鑫特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另查明:鼎鑫特环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26日向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付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7万元、30万元,共计97万元。2013年1月15日,XX桂向张光剑汇款17万元;2013年4月28日,XX桂向张光剑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3年5月25日,XX桂向张光剑支付工程款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及鼎鑫特环保公司欠付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与鼎鑫特环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变更了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由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施工其中的1#厂房工程,该厂房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经鼎鑫特环保公司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鼎鑫特环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单价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而鼎鑫特环保公司亦认可1#厂房建筑面积为6136平方米,故1#厂房的总工程款为3068000元(6136平方米×500元/平方米)。鼎鑫特环保公司辩称该工程中铝合金钢窗系其公司自行制作安装,要求从中扣除,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对此事实并不认可,而鼎鑫特环保公司所举的证据并没有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双方事后亦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故鼎鑫特环保公司要求从中扣除铝合金钢窗款114048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鼎鑫特环保公司认可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前期施工了安徽易含有限公司的道路和支付的前期规划勘探费用,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鼎鑫特环保公司需承担该两项费用,但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两名证人均出庭证明“经其二人协调,鼎鑫特环保公司同意支付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所施工的道路款245000元和15000元的前期地质勘探费”,且鼎鑫特环保公司也实际接收了该工程,作为该工程受益人理应对该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对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要求支付此两项费用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外,鼎鑫特环保公司认可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施工中增加的厂房柱基超深款为4276.52元。综上,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332276.52元(3068000元+245000元+15000元+4276.52元)。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鼎鑫特环保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剩余30%的工程款应于2014年2月24日前付清,故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要求鼎鑫特环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认可鼎鑫特环保公司已于2013年6月26日前共计支付工程款97万元。另外,鼎鑫特环保公司要求将其支付给钢结构分包人的工程款亦应一并予以扣除。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鼎鑫特环保公司同意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对涉案1#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进行分包,鼎鑫特环保公司在庭审中亦提供了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张光剑领取工程款的收条及付款凭证,而张光剑系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能够证明鼎鑫特环保公司确系向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工程款63万元。而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中亦包含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中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付清了涉案钢结构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且鼎鑫特环保公司所付的款项也未超出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应向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故鼎鑫特环保公司要求从中扣除此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故对此项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鼎鑫特环保公司要求从中扣除其已支付钢结构部分工程款95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其中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的7万元已包含在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所收到的97万元中;另外张光剑于2013年6月30日所打的借条25万元,系张光剑个人向XX桂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鼎鑫特环保公司对此两笔32万元的款项要求扣除,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计算,鼎鑫特环保公司还应支付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工程款1732276.52元(3332276.52元-97万元-63万元)。对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主张要求鼎鑫特环保公司全额支付2580745.72元工程款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主张鼎鑫特环保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即利息与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合同对工程款给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30%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鼎鑫特环保公司应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付至工程款总额为2332593.56元(3332276.52元×70%),而鼎鑫特环保公司在此日期前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97万元+63万元),则鼎鑫特环保公司应对此欠款732593.56元(2332593.56元-16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30%工程款999682.96元应于2014年2月24日付清,此项工程款999682.96元支付利息应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对给付利息标准,双方合同亦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均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付清时止,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主张给付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鼎鑫特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有权要求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鼎鑫特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工程款1732276.5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732593.56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999682.96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就上述欠付工程款享有对其承建的凤阳县浙商工业园1#工业标准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6元,由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负担8846元,由鼎鑫特环保公司负担19000元。上述判决宣告后,鼎鑫特环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鼎鑫特环保公司自行制作安装的涉案工程铝合金钢窗款11404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鼎鑫特环保公司本就是制作生产铝合金钢的企业,不可能在此工程中再由他人制作生产,且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铝合金钢窗由其制作完成。2、涉案245000元道路款和15000元前期地质勘探费不应由鼎鑫特环保公司支付。鼎鑫特环保公司和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项目包含上述两笔款项;鼎鑫特环保公司在购买安徽易含有限公司厂区土地时所约定其支付的45.5万元包含上述两笔款项,鼎鑫特环保公司不能重复支付该款项。原判仅凭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鼎鑫特环保公司作为本工程的受益人就认定该费用应由鼎鑫特环保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3、鼎鑫特环保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和组织验收,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之日无法确定。另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违约未建设2#厂房,按整个工程鼎鑫特环保公司实际已支付70﹪。4、2013年6月30日张光剑向XX桂借款25万元应视为鼎鑫特环保公司支付钢结构款。张光剑系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其是以借条形式先领取钢结构款。5、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和张光剑应参与诉讼。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并由张光剑实际施工,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情况均与其有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从工程款中扣除鼎鑫特环保公司自行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钢窗款114048元;2、鼎鑫特环保公司不应支付道路款245000元和15000元前期地质勘探费;3、鼎鑫特环保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4、2013年6月30日张光剑向XX桂借款25万元应视为鼎鑫特环保公司支付钢结构款;5、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和张光剑参加诉讼。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答辩称:1、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总承包土建和钢结构,钢结构是由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找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施工完成的。2、关于24.5万元的道路款和1.5万的勘探费问题。鼎鑫特环保公司购买安徽易含有限公司厂区土地时,双方协商确定由鼎鑫特环保公司支付道路款和勘探费,对此,工业园区的负责人陈某乙和中间人均可作证。3、关于张光剑向XX桂借款问题。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与鼎鑫特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张光剑是钢构工程具体的施工负责人,张光剑与鼎鑫特环保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张光剑向XX桂借款纯属个人借款。4、张光剑是钢构工程具体的施工负责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张光剑不需要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鼎鑫特环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鼎鑫特环保公司新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告知书》,并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1、两份书证证明:(1)铝合金钢窗是由鼎鑫特环保公司自己安装;(2)张光剑从鼎鑫特环保公司收取了25万元的工程款;(3)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目前仍然欠张光剑152万元,张光剑愿意把该债权全部转让给鼎鑫特环保公司。2、田万奎、张生龙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铝合金钢窗由其安装完成。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与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之间发生分包关系,张光剑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即使享有债权,也应该由法人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2、对两证人的证词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鼎鑫特环保公司二审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鼎鑫特环保公司以2015年6月25日其与张光剑、项立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张光剑认可2013年6月30日从鼎鑫特环保公司提前借支25万元和钢结构厂房工程中的门窗由鼎鑫特环保公司自行制作安装,造价114048元”的内容,证明鼎鑫特环保公司支付了25万元和铝合金钢窗是由其自己安装,实质属于张光剑个人证言。因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张光剑也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认。《债权转让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2、田万奎、张生龙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铝合金钢窗由其安装完成,鼎鑫特环保公司支付了9000元左右。因两证人自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双方举证其他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经二审庭审,二审查明:2012年11月,安徽易含有限公司与鼎鑫特环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徽易含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鼎鑫特环保公司,土地款(包括前期规划勘探及厂区道路施工)共计455000元等。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造价应否包括前期地质勘察费、道路款、铝合金钢窗款;2、鼎鑫特公司应付工程款是多少,是否承担相应的利息;3、本案是否要追加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和张光剑参加诉讼。(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否包括前期地质勘察费、道路款、铝合金钢窗款。1、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在与鼎鑫特环保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之前,已为安徽易含有限公司施工了道路,并支付地质勘察费。2012年11月,安徽易含有限公司与鼎鑫特环保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安徽易含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转让给鼎鑫特环保公司,明确土地款包括前期规划勘探及厂区道路施工费共计455000元。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认为鼎鑫特环保公司在受让安徽易含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时同意支付前期地质勘察费、道路款,原审庭审中也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但从安徽易含有限公司和鼎鑫特环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鼎鑫特环保公司支付给安徽易含有限公司款项中包括前期规划勘探费及厂区道路施工费,如再支付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该两项费用就属重复支付。而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在原审中申请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反驳《协议书》的证明力,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关于鼎鑫特环保公司在受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时同意将上述两项费用直接给付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令鼎鑫特环保公司承担前期地质勘探费、道路施工费共计2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鼎鑫特环保公司主张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虽承建涉案工程,但并没有制作安装铝合金钢窗,其是由鼎鑫特环保公司自行制作安装,故应当扣除这部分工程款。鼎鑫特环保公司在原审中仅提交自己制作的铝合金钢窗制作安装价款114048元的单据,二审中虽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也未对在原审中未申请证人作证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鼎鑫特环保公司关于铝合金钢窗由其自行制作安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鼎鑫特环保公司二审中提交其于2015年6月25日与张光剑、项立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3072276.52元(3068000元+4276.52元)。(二)关于鼎鑫特环保公司应付工程款是多少,是否承担相应的利息。2013年6月30日,张光剑向鼎鑫特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XX桂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桂平现金25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清。该内容明确了张光剑向XX桂借款的数额和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属借贷关系,与工程款无关。因此,鼎鑫特环保公司提出支付张光剑25万元是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鼎鑫特环保公司已付工程款160万元正确,应予维持。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提供凤阳县建筑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鼎鑫特环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约定,鼎鑫特环保公司应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付至工程款总额为2150593.56元(3072276.52元×70%),而鼎鑫特环保公司在此日期前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97万元+63万元),尚欠工程款550593.56元(2150593.56元-160万元),剩余30%工程款921682.96元应于2014年2月24日付清,该两期款项,鼎鑫特环保公司均未按约支付。对欠款利息的标准,双方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鼎鑫特环保公司提出不承担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是否要追加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和张光剑参加诉讼。2012年9月29日鼎鑫特环保公司和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承建鼎鑫特环保公司厂房的土建、钢构项目。之后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将其中钢构工程分包给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施工,张光剑作为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代理人在钢构分包合同上签字。可见,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与鼎鑫特环保公司之间直接发生承包关系,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公司与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之间发生分包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白云建安公司凤阳分公司向鼎鑫特环保公司主张工程款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没有必要追加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和张光剑参加诉讼。鼎鑫特环保公司要求追加江苏欧美钢结构公司和张光剑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就上述欠付工程款享有对其承建的凤阳县浙商工业园1#工业标准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第三项“驳回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鼎鑫特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工程款1732276.5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732593.56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999682.96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安徽鼎鑫特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工程款1472276.5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550593.56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921682.96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6元,由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负担10846元,由安徽鼎鑫特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1元,由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安徽鼎鑫特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宝 定代理审判员 赵 方 超代理审判员 李 周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