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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马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某某,男,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并虐待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伤害。现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虽结婚数年,但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打架,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身体肢体残疾,等级三级。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打架,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身体残疾,又不同意抚养,应有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按山东省农村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0%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葛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