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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任均对左国玉与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庆执异字第42号案外人:任均,男。申请执行人:左国玉,男。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左国玉申请执行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均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院执行的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状元桥市场内商业用房1幢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均称,自己于2012年5月23日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位于南部县新华路状元桥市场16号门面房。因该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本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其未履行,本人又向南部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诉争房屋已被顺庆区人民法院查封。经查,顺庆区人民法院是2012年6月13日以(2012)顺庆民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位于状元桥市场内商业用房1幢进行了整体查封。现又续查封了该房屋,致使本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物权优于债权,本人享有优先登记过户的权利,请求解除对16号门面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左国玉诉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以(2012)顺庆民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整体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位于状元桥市场内商业用房1幢(产权证号:南部县房权证南镇字第00071**)商业用房。执行中又以(2014)顺庆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查封。期间案外人任均因与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于2013年9月24日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起诉,该院经审理后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蜀佳油脂公司作为卖方(甲方)、原告任均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坐落南部县新华路状元桥市场16号,建筑面积约20㎡。用途为商业用途。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为准。二、南部县新华路状元桥市场造价款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余下人民币陆万元,待产权名称过户后,再由乙方一次性支付。三、产权过户登记时间为2012年12与31日前,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双方按政策各自承担,房产过户费用双方平均承担。四、房屋已为乙方占有使用……。合同签订后任均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壹拾万元,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南部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协助办理位于南部县新华路状元桥市场16号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院整体查封的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位于状元桥市场内1幢(产权证号:南部县房权证南镇字第00071**号)商业用房,包含了异议人任均先于本院查封前购买的16号门面房。任均与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得到南部县人民法院确认。任均对该房屋属合法取得,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本院不应继续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南部县新华路状元桥市场16号门面房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禄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