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尹建忠与曾志平、钟成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建忠,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利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成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冬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冬根,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铁根,居民。上诉人曾志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曾志平与茶园协力煤业(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春溪村)签订了《关于协力煤业承租协议》,被告曾志平租赁茶园协力煤业处的场地开办粉煤场,被告钟成俊、康冬阳对粉煤场进行管理,同年7月19日,被告钟成俊出面请原告尹建忠为粉煤场开铲车(同时,原告尹建忠与被告康冬根、康冬阳被安排在一起轧煤矸石)。2013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因粉煤场的滚筒筛机出现故障,修理师傅在维修后需通电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原告尹建忠到电源开关上接线通电,在接线时,原告尹建忠被电火烧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1天,直至2013年8月26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共开支医疗费15944.54元(系被告钟成俊经手支付)。原告尹建忠的损伤经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颈部、胸部、双上肢、右足电弧烧伤18﹪TBSA深Ⅱ°;2、电击伤。2013年11月20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受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尹建忠的伤情作出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的辅助检查,结合目前的法医学检查,综合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于2013年8月5日被电弧烧伤头面部、颈部、胸部、双上肢、右足等处,伤后经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临床诊断:①头面颈部、胸部、双上肢、右足电弧烧伤18﹪TBSA深Ⅱ°;②电击伤。事实存在,诊断依据充足。2、被鉴定人面部深Ⅱ°烧伤,目前烧伤创面已瘢痕愈合,愈合瘢痕呈暗红色,约占面部面积的1/4。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新标准》g.12之标准,构成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颈部、双手深Ⅱ度烧伤,目前烧伤创面已瘢痕愈合,愈合瘢痕部分增生,约占全身体表面积6﹪左右。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新标准》i.10之标准,构成九级伤残。4、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5、被鉴定人双手深Ⅱ°烧伤,目前烧伤创面已瘢痕愈合,愈合瘢痕部分增生,尤以右指蹼为甚。右拇指对掌等功能部分受限,掌指关节活动受限,需继续抗瘢痕挛缩等治疗或行挛缩瘢痕松懈术。头面颈部、胸部、双上肢愈合瘢痕需继续抗瘢痕挛缩、抗色素沉着等治疗。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1.1.2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建忠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尹建忠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瘢痕松懈术、抗瘢痕挛缩、抗色素沉着等治疗费)15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尹建忠治疗出院后,就相关赔偿问题与被告钟成俊协商未果,就于2013年12月24日,以粉煤场系被告钟成俊等五人合伙开办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损失10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40%=170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9元×14年÷2×40%=40905元、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护理费21天×98元=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旅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81645元(上述赔偿项目数据经计算实为280845元)。另查明,原告尹建忠在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钟成俊经手给予原告1300元现金作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原告尹建忠与其妻于2009年6月25日生育女孩尹家琦。对原告尹建忠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用15944.5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为2058元(21天×98元),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同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21836元来计算为1256元(21836元÷365天×21天);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主张为18000元(180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交原告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状况证明,同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应为10671.8元(36067元÷365天×108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0552元(21319元×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905元(14609元×14年÷2×4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尚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7)对原告主张开支的车旅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相关的车旅费凭证,没有记载具体的乘车时间及每次乘车的起始点,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此项开支的真实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车旅费损失只能予以酌情认定500元;8)对原告主张开支的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266159.3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曾志平与原告尹建忠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钟成俊、康冬根、康冬阳、胡峰与被告曾志平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对原告尹建忠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被告曾志平承租娄底茶园协力煤业的场地开办粉煤场,在此过程中,被告钟成俊、康冬阳为被告曾志平对粉煤场进行管理,并由被告钟成俊出面雇请原告尹建忠为粉煤场开铲车,被告钟成俊的行为应视为是受被告曾志平的委托管理而实施的,该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被告曾志平,故在被告曾志平与原告尹建忠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尹建忠以该粉煤场系被告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胡峰、曾志平五人合伙开办为由,因而提出与五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的主张,但对于此一事实,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不能认定五被告合伙开办粉煤场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胡峰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曾志平提出粉煤场系案外人李俊投资与被告钟成俊合伙开办,粉煤场承租合同系李俊委托其签订的抗辩理由,因对上述事实,被告曾志平未提供案外人李俊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曾志平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原告尹建忠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曾志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尹建忠非专业电工,在其去电源开关上接线时,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故对电击损伤后果的形成,原告尹建忠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原告尹建忠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胡峰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志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胡峰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建忠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266159.34元,核减被告钟成俊经手支付的17244.54元后,由被告曾志平赔偿129100元,余款由原告尹建忠自负;二、驳回原告尹建忠要求被告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胡峰赔偿并与被告曾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尹建忠负担1000元,被告曾志平负担2500元。上诉人曾志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受上诉人曾志平委托而管理粉煤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曾志平与被上诉人胡峰系同学关系,江西人李俊是被上诉人胡峰的朋友,经胡峰介绍与上诉人曾志平相识,在交往中,李俊对胡峰和曾志平提议由其出资挣钱,2013年6月,上诉人曾志平与被上诉人胡峰在被上诉人钟成俊家得知谢军民(钟成俊亲戚)在茶园信用社后的粉煤场可以承包。经曾志平、胡峰牵线,李俊与被上诉人钟成俊达成了合伙协议,钟成俊以谢军民留在粉煤场的油土、设备等入股并约定占40%的股份,李俊出资4万元给谢军民占粉煤场60%的股份,同时李俊聘请曾志平、胡峰为其管理,按李俊本人所得利润的20%支付两人的报酬,上诉人曾志平以本人名义为李俊与谢军民签署了《关于协力煤业承租协议》。粉煤场经营一个月后,2013年7月重新组织了合伙,由被上诉人康冬阳、康冬根各出资5万元入股在钟成俊名下,上诉人曾志平、被上诉人胡峰各出资1万元入股在李俊名下,被上诉人钟成俊占60%股份并负责经营管理,李俊占40%的股份不参与经营。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合伙证据为由,凭上诉人与谢军民签署的承租协议认定上诉人系老板,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是受委托进行管理。那么钟成俊、康冬阳受委托进行管理的依据何在?被上诉人尹建忠受聘于钟成俊,工资亦是由钟成俊发放,受伤后医疗费用亦是由钟成俊支付,有这样的委托?假如是委托经营,那么营业收入、工资发放等与委托人总该有个结算,受托人一人管理人、钱、物现实吗?显然违背常识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尹建忠提交的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依据错误。三、原审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没有追加,也未履行释明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峰均已明确提到是为李俊打工,李俊才是真正的合伙人,原审无视当事人的陈述,仅凭一纸租赁协议便否认诸多客观事实,致使本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责任的当事人逍遥法外,如此认定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尹建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建忠是受害者,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关于协力煤业承租协议》可以佐证上诉人曾志平为粉煤场的承包人,在原审过程中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与上诉人曾志平系合伙人。上诉人曾志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是为江西人李俊打工,并出资1万元在李俊名下,但又在回答法官的提问时明确讲到他不能与李俊取得联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李俊存在书面委托手续。同时按照上诉人曾志平的陈述,上诉人曾志平与被上诉人胡峰是同学,均为李俊打工且各自出资1万元在李俊名下,但为何在粉煤场承租协议上没有胡峰的签名?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同时单纯以管理了人、钱、物来认定合伙人不现实,何况人、钱、物又是曾志平管理的。二、上诉人曾志平对被上诉人尹建忠提交的鉴定意见,其他被上诉人均没有大的异议,而上诉人曾志平则在原审及二审中一直存在很大异议,由此可以反推真正存在利害关系的是上诉人曾志平,而非被上诉人。三、原审判决不存在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没有追加情形,也不存在未履行释明义务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曾志平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峰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志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等系合伙人;2、对肖奇滔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钟成俊系合伙人。被上诉人康冬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也是恶意串通的证据,协议书上签名处的“康冬根”字迹与康冬根本人的签名有很大出入;对证据2有异议,肖奇滔出具证人证言也应该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肖奇滔身份不详细,也不知道是否与上诉人曾志平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胡峰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就上述二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康冬根虽对证据1即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康冬根”签名存在异议,但拒绝就该字迹提出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曾志平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一审判决后取得的证据且与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9月16日前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与上诉人曾志平存在合伙关系;对上诉人曾志平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除“2013年6月4日,被告曾志平与茶园协力煤业(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春溪村)签订了《关于协力煤业承租协议》,被告曾志平租赁茶园协力煤业处的场地开办粉煤场,被告钟成俊、康冬阳对粉煤场进行管理,同年7月19日,被告钟成俊出面请原告尹建忠为粉煤场开铲车(同时,原告尹建忠与被告康冬根、康冬阳被安排在一起轧煤矸石)”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与案外人刘京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总则:关于钟成俊、康冬根、康冬阳在茶园乡春溪村协力粉煤厂乙方的所有股份转让的若干协议:一、钟成俊、康冬根、康冬阳在协力粉煤厂乙方承包人曾志平处所占股份百分之五十五(即钟成俊25%、康冬根15%、康冬阳15%)全部转让给刘京;二、转让时所有债务、赔偿等,转让人(钟成俊、康冬根、康冬阳)不负任何责任,由刘京会同老股东曾志平、胡丰一起承担;三、转让时,钟成俊、康冬根、康冬阳在曾志平处的所有股金,新添置的固定资产一律归刘京和老股东所有;四、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签名人:钟成俊、康冬根、康冬阳。2013.9.16日。”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与案外人刘京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根、康冬阳、胡峰与上诉人曾志平在2013年9月16日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尹建忠经被上诉人钟成俊介绍,在上诉人曾志平和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根、康冬阳、胡峰合伙经营的粉煤厂从事铲车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尹建忠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当事人为曾志平、钟成俊、康冬根、康冬阳、胡峰,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曾志平一人承担接受劳务一方的所有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志平认为被上诉人尹建忠提交的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依据有误,但上诉人曾志平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曾志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胡峰均系为案外人李俊打工,李俊才是真正合伙人的主张,因上诉人曾志平未提交李俊的真实信息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抗辩理由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尹建忠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66159.34元,由上诉人曾志平、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胡峰连带赔偿146387.54元,扣除被上诉人钟成俊已支付的17244.54元,上诉人曾志平、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胡峰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尹建忠129143元,被上诉人尹建忠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三、驳回被上诉人尹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3600元,由上诉人曾志平、被上诉人钟成俊、康冬阳、康冬根、胡峰共同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尹建忠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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