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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刘丽诉成都铁路局贵阳客运段、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成都铁路局贵阳客运段,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阳,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祖德,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客运段(以下简称客运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74号。负责人余波,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胡利勇,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德全,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客运段副段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66号天恒城市花园北座18楼。法定代表人李湛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971368。委托代理人何律兴,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客运段、顺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及委托代理人王贵阳、曾祖德,被上诉人客运段的委托代理人胡利勇、刘德全,被上诉人顺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天、何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贵州铁路旅行社1990年6月1日以计划外用工形式聘用原告,1997年6月原告到贵阳铁路分局旅游列车车队工作,2002年8月到成都铁路局客运公司贵阳分公司工作,2004年1月1日到贵阳铁路兴华旅游贸易公司工作,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岗位均为列车乘务员。2004年9月,成都铁路局贵阳分局根据《成都铁路局劳务派遣实施办法》(成都劳[2003]294号),制定《关于公布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单位现已使用和今后经批准使用的其它从业人员施行劳务派遣用工。贵阳铁路分局贵阳客运分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于2004年11月12日与被告顺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客运段根据经济效益,实行“趟”工资制(考核办法按同岗位现行规定执行),按月支付顺成公司派遣员工劳动报酬,三进(京、沪、穗)列车乘务员,基本工资450元,效益工资140元,捆绑考核办法及乘务津贴按现行标准执行;其它列车乘务员,基本工资400元,效益工资140元,捆绑考核办法及乘务津贴按现行标准执行,待遇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顺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从2005年1月1日起履行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劳动报酬由用工单位根据经济效益,确定为三进(京、沪、穗)列车乘务员,基本工资450元/月,其它列车乘务员基本工资400元/月,效益工资均为140元/月,捆绑考核办法及乘务津贴按现行标准执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顺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2013年4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顺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为劳动保障咨询服务、劳务派遣等,其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从2004年11月12日起持续为被告客运段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至今。客运段曾经使用过贵阳铁路分局客运段、贵阳铁路分局贵阳客运分公司、成都铁路局客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名称。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客运段补发自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违法克扣原告的岗位工资及生产奖、效益奖、年终奖、生活补贴等一次性奖金和补贴合计96986元;2、客运段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仲劳人仲裁字[2014]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客运段补发自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违法克扣原告的岗位及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合计96984元;2、依法判决被告客运段赔偿原告因长期无故克扣原告岗位工资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有效日期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铁路职工工作证,以此证明其系被告客运段的合同制工人而不是劳务派遣,被告客运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发放工作证只是为了方便原告上车工作,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就系客运段的正式职工。另,刘丽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客运段,要求:1、依法判决客运段立即到相关部门补缴原告真实工作年限的档案并重新计算原告的退休养老金;2、判决客运段补偿原告因错误而产生的损失5517元。原审法院以刘丽的诉请涉及办理社会保险的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以(2013)南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丽的起诉。刘丽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筑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判认为,关于被告客运段应否补发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岗位及其他应得劳动报酬184500元的问题,因从2005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顺成公司,此期间原告的劳动报酬由顺成公司负责发放,且原告与顺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原告劳动报酬的约定与顺成公司、客运段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就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的约定一致,顺成公司已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不存在克扣原告岗位工资及其他应得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与顺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而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在2014年7月,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2013年虽然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其请求只是涉及退休养老金而并不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故不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丽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刘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自1990年6月1日被招聘为列车员起,就一直在同一工作岗位,同一工作场地一直工作到现在,期间除了用工单位由“贵州铁路旅行社”更名为“贵阳铁路分局旅游列车车队”后又更名为“贵阳客运分公司”外,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从未有过任何变化,上述单位都是成都铁路局这个用人单位下属不同工种的基层用工单位,成都铁路局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原判将不同名称用工部门混淆称之为不同的用人单位是错误的;二、2003年5月31日,上诉人与旅游车队的劳动合同到期,客运段既没有与合并过来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提出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也没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已是客运段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三、上诉人在铁路用人单位的同一工作岗位、同一工作场地连续工作了12年以上,根据《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务派遣用工合同,上诉人是有固定工作的铁路职工,在不被强迫的情况下,绝对不会与只能提供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的单位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合同,这一点上诉人依法是无需举证证明的;四、上诉人于2013年4月退休,在2014年3月上诉人就申请了仲裁,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客运段答辩认为,上诉人先后与贵州铁路旅行社、贵阳铁路分局旅游列车车队、贵阳铁路兴华旅游贸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单位是不同的法人,显然不属于同一用人单位,上诉人不符合与客运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005年1月1日后,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系顺成公司,不存在客运段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克扣上诉人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与顺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2005年与顺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又几次续签劳动合同,都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审中,刘丽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人劳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3月就申请了仲裁,本案并未过仲裁时效;2、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成都铁路局。经质证,客运段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申请书;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4年3月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请求并不相同;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顺成公司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质证意见与客运段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仲裁庭审笔录不予质证,认为上诉人欲证明的是上诉人与成都铁路局之间的关系,而其并不清楚2005年前上诉人的相关情况。为查明刘丽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是否包含了本案诉请,本院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筑人劳仲不字(2014)第25号一案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劳动仲裁申请书与刘丽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内容一致,包含了刘丽在2014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时的全部请求。经质证,客运段对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从实体上不应得到支持,顺成公司认为刘丽该次仲裁申请不能构成本案时效中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丽提出成都铁路局才是其真正的用人单位的上诉理由,刘丽诉请客运段补发其劳动报酬及支付精神损失费,但诉讼中刘丽又主张贵州铁路旅行社、贵阳铁路分局旅游列车车队、客运段均是成都铁路局下属不同工种的基层用工单位,成都铁路局才是其真正的用人单位,其诉讼理由中认可的用人单位为成都铁路局,而其提起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为客运段,两者并不一致,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丽提出其在同一岗位工作12年以上,已是客运段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职工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刘丽虽然曾在客运段工作,但此后其于2004年12月24日与顺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用工主体已发生变更,其与客运段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丽提出其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顺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刘丽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丽提出其诉请并未过时效的上诉理由,因2014年3月刘丽已就本案所涉争议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刘丽于2014年7月再次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但刘丽要求客运段补发2005年1月至2015年3月违法克扣的岗位及其他劳动报酬96986元的请求,因客运段与刘丽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解除,2005年以后与刘丽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顺成公司,客运段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客运段并无向刘丽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律义务,刘丽的劳动报酬应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顺成公司负责发放,而顺成公司已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诉讼中刘丽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在岗位的工资与同岗位非派遣用工的劳动者的工资存在差异,故原判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丽要求客运段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因其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