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海春,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9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俞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78号天尚之星宾馆8201房间,见其前女友与被害人曹某同处一室,遂心生愤恨,当场对曹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持刀捅伤曹某腰部,致曹某左腰背部软组织裂伤、左侧肾脏包膜下血肿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已达轻伤。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曹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素不相识,无任何矛盾,被告人为发泄情绪,无故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徐恒新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