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浙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任齐夏,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浙明、指定辩护人杨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某甲携带螺丝刀、颜料喷剂、假车牌照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乙驾驶套牌为皖S×××××轿车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工具在汽配街利用自备钥匙打开牌照为鲁H×××××翻斗车车锁,并用车主遗留在车上的车钥匙发动车辆,将车辆开走。驶离三门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更换上假车牌,用颜料喷剂将车后的牌照喷掉,发现车上安装有GPS定位系统,于是将该设备拆掉。后被告人陈某甲因害怕没有继续驾驶该车,便将车子停在宁海县宁波永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由被告人陈某乙驾驶轿车接上陈某甲回到象山。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三门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失窃车辆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车辆已追回,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麻季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