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龙耀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庆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庆兰,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志辉,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龙耀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穆晓龙。委托代理人:胡迪,该司总经理。上诉人郑庆兰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庆兰上诉称: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非上述法律规定的纠纷类型,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广州市龙耀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变更手续、营业执照更换手续、企业年审手续,属于涉及公司的诉讼,因此,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认为涉及公司的诉讼就适用上述规定是错误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庆兰的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06号1101房,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广州市龙耀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郑庆兰协助办理企业法人变更手续、营业执照更换手续、企业年审手续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关于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属于涉及公司的诉讼,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龙耀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陈田村陈田二社工业区3号厂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跃审判员 余锦霞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