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国贞、李玉金等与黄超华、胡昌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贞,李玉金,戴春丽,朱泳睛,黄超华,胡昌永,冯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朱国贞,住鹤山市。申请执行人:李玉金,住鹤山市。申请执行人:戴春丽,住鹤山市。申请执行人:朱泳睛,住鹤山市。被执行人:黄超华,住鹤山市。被执行人:胡昌永,住贵州省湄潭县。被执行人:冯建华,住鹤山市。申请执行人朱国贞、李玉金、戴春丽、朱泳睛与被执行人黄超华、胡昌永、冯建华生命权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黄超华、胡昌永、冯建华欠申请人赔偿款44014.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了相关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管理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超华、胡昌永、冯建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超华、胡昌永、冯建华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超华、胡昌永、冯建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5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洽胜代理审判员 李日明代理审判员 吕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