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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顺燕与赵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燕,赵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吴顺燕,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伟,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姚炜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顺燕诉被告赵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大伟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2015年6月10日,被告赵大伟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新、被告赵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姚炜耀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伟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顺燕诉称:2012年初,赵大伟由于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3日通过汇款、转账方式汇给赵大伟131000元,赵大伟陆续归还了61000元,尚欠7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吴顺燕主张通过62×××20账号汇给赵大伟的款额,系其借给赵大伟的借款,但赵大伟答辩称其与吴顺燕并无借贷关系,上述账号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并非吴顺燕,且吴顺燕也承认该账号银行卡是以其身份证办理开户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其本人。鉴于账号为62×××20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及使用人并非吴顺燕本人,吴顺燕无其他证据证明争议款额系由其汇于赵大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赵大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吴顺燕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吴顺燕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顺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退还原告吴顺燕。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静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