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4月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9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逃,身份不详)来到阳朔镇城西路北二巷21号,由“李某乙”放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到大厅将被害人莫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540元的宗申牌ZS125-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车逃至阳朔镇碧莲巷124号停放,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依法从其处扣押了其盗得的该辆摩托车,现该车已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莫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北二巷21号,进入到一楼大厅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ZS125-C型二轮摩托车推到路边,然后启动摩托车将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车逃至阳朔镇碧莲巷124号停放,当日10时40分,公安机关在阳朔镇碧莲巷124号新悦酒店检查时将被告人人赃俱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摩托车并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莫某。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朔价鉴(2015)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况任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龙昭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