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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1996年6月6日出生,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上河西村峪河北头号条胡同3号和谐园大酒店员工租住房,先将房内的一双鸿星尔克运动鞋及一件半袖穿在身上,后将租住房内的一台先科EVD、一个先科牌剃须刀、一个吹风机、十四个打火机和一件半袖装进宿舍内的一个黑色皮箱,并将皮箱藏匿到租住对面屋内准备晚上取走,李某甲离开租住房时,将其换下的衣物扔进垃圾堆。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租住房准备取走皮箱时,被和谐园酒店员工发现,李某甲将门反锁后跳窗逃走。2015年5月9日,和谐园酒店员工冀某某、崔某某等人将正在宽城镇极速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李某甲扭送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鉴定,被盗的先科EVD、先科牌剃须刀、吹风机和打火机的价格合计为429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上河西村峪河北头条胡同3号和谐园大酒店员工租住房,先将房内的一双鸿星尔克运动鞋及一件半袖穿在身上,后将租住房内的一台先科EVD、一个先科牌剃须刀、一个吹风机、十四个打火机和一件半袖装进宿舍内的一个黑色皮箱,并将皮箱藏匿到租住对面屋内准备晚上取走,李某甲离开租住房时,将其换下的衣物扔进垃圾堆。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租住房准备取走皮箱时,被和谐园酒店员工发现,李某甲将门反锁后跳窗逃走。2015年5月9日,和谐园酒店员工冀某某、崔某某等人将正在宽城镇极速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李某甲扭送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鉴定,被盗的先科EVD、先科牌剃须刀、吹风机和打火机的价格合计为429元。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物品已发还各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15年5月8日中午下班,发现装衣服的皮箱不见了,两个半袖、一双鸿星尔克的鞋、一个刮胡刀和一个钱包不见了。其饭店租的是个人盖的三层小楼,租了一个三室一厅的屋,其在一进门右边的下铺住,其东西都放在床底下。后经查录像,看录像里的男子像李某甲。当晚10点左右,马某某等人发现李某甲进其宿舍对面的屋,在准备堵他时,他跳窗户跑了。2015年5月19日其和马某某等人在极速网吧将李某甲抓住,他身上穿的鞋和半袖就是其丢失的;4、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和谐园酒店后厨的厨师长。2015年5月8日中午,大家都去饭店上班,下午两点多回来发现皮箱、鞋、吹风机等物品被盗。通过看录像,看见一个小伙子来过其住的楼。晚上十点多钟时,看见这个小伙子上二楼后进了一个没人住的房间,他进去后把门反锁上了,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发现这个小伙子跳窗户离开了,被盗的东西留在了这个房间。被盗的物品有EVD电视、一个吹风机、一个刮胡刀、一双鞋,三件半袖,一个皮箱、打火机等;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两点多,其下班回到住处发现衣服被人翻动过,平时看的一个小电视没有了,一起住的其他人也发现丢衣服、鞋什么的。并证实了大家一起查看录像、报警及将被告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的过程;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和谐园酒店当厨师,其酒店的厨师及服务生在二楼住,其和其对象在一楼住。在案发当日其同事宿舍丢了些财物,经查看录像发现一名陌生男子进其租住的那个院着,其一看录像发现进院的人是李某甲。并证实当晚22时许发现李某甲进其同事宿舍对面的屋子将门反锁后跳窗逃跑。第二天其与王某某、崔某某等人在极速网吧将李某甲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平常都在家住,有时也在冀某某的租住房住。李某甲去过冀某某的租住房。他经常到冀某某的租住房找其,去的时候李某甲都是提前打电话,确定其在冀某某租住房他才会去。案发当日李某甲没有联系其;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是一栋三层楼房,三楼自己家住,一楼、二楼都租出去了。一楼出租给烧鸡公饭店几个服务员,二楼西户租给和谐园大酒店的厨师长冀某某了。2015年5月28日上午,冀某某找到其说,他们租住的房间丢了一些衣物、皮箱等生活用品。当天冀某某还查了其家的监控,在监控里发现一个小伙子到其家来过,那个小伙子不在其家租住;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马某某、崔某某辨认指出李某甲就是进入存放被盗物品空屋后将门反锁并逃跑的人;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5月9日对李某甲人身进行搜查,发现李某甲身上穿的白色半袖及穿的红色鸿星尔克鞋是被盗物品。侦查机关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1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鸿星尔克鞋、白色半袖及在王某某处调取的物品均已发还;13、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先科牌EVD一台,鉴定价格为249.90元。飞科牌剃须刀一个,鉴定价格为429元;被盗物品吹风机一个、鸿星尔克运动鞋一双、半袖三件等物品鉴定,决定不予受理;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扭送到案的过程;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甲2014年曾被行政处罚;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8日中午1点多钟的时候,其在陈双利他们宿舍里偷了一双鸿星尔克的鞋子和一个半袖,当时就穿在身上了,之后又偷了一个刮胡刀、一个吹风机、一台小电视、二个半袖、几个打火机放在一个黑色皮箱里,把皮箱放在宿舍对面一个没住的空屋子里了。在晚上其想去找东西时,听见有人过来抓其,就把屋门锁上从窗户跑了。后其在去上河西网吧找人的时候,被陈某某他们宿舍的人抓住了。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其所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飞燕审 判 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