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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石文飞与王琴、吕晓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琴,石文飞,吕晓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委托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琳。委托代理人吕晓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代表人郭超。委托代理人黄海桃。上诉人王琴因与被上诉人石文飞、吕晓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吕晓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庆路1881号门前路段时,车辆车头前部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文飞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石文飞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石文飞横过道路对往来车辆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吕晓琳疏于对路况的观察,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均负担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石文飞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住院手续,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期间进行了开颅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266188.93元,其中已支付130000元,其余部分欠付。亦因欠付费用,该医疗费发票尚未开具。庭审中,吕晓琳、王琴、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按照15%确定,且从垫付款中先行扣除。事故发生后,吕晓琳、保险公司各垫付给石文飞1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欠费说明、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石文飞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吕晓琳、王琴连带赔偿医疗费2661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1320元,共计273976.9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担责;诉讼费由王琴、吕晓琳、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石文飞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吕晓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当事人分担,保险公司在吕晓琳分担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支付义务,其余部分则由吕晓琳自负。石文飞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具有过错,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考虑到吕晓琳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原审法院确定石文飞、吕晓琳按照35%、65%分担损失。吕晓琳、王琴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苏E×××××小型轿车属于借用关系,为保障石文飞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确定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文飞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石文飞提交的医疗费证明、用药清单可以证实医疗费总计为266188.93元。根据吕晓琳、王琴、平安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按照15%确定上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即3992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文飞住院共计66天,按照18元/天计算为1188元。3、营养费。石文飞并未提供医事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补充营养期限,原审法院暂仅对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共计66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320元。4、护理费。石文飞并未提供医事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护理期限,原审法院暂仅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共计66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2640元。上述损失共计271336.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2640元,总计为12640元。其余损失258696.93元,由石文飞自负35%,其余65%即168153元由吕晓琳负担。吕晓琳负担的168153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为39928.34元*65%=25953.42元由吕晓琳自负,其余142199.5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吕晓琳垫付款10000元应一并处理,与其应负担的25953.42元相抵扣后,还应支付15953.42元。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抵扣其应付款154839.58元,还应支付144839.4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石文飞医疗费等损失154839.58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额144839.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吕晓琳赔偿石文飞医疗费等损失25953.42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额15953.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王琴对吕晓琳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石文飞负担25元,吕晓琳、王琴负担900元。上诉人王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琴与吕晓琳系多年朋友关系,吕晓琳从无锡前往王琴处旅游,因吕晓琳出外逛街,而王琴因事情繁多无法陪同,考虑到吕晓琳有驾驶证,且无其他不适合驾驶汽车的情形,王琴遂将自己名下的汽车出借给吕晓琳使用。该事实吕晓琳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处理事故的交警中队均有记录。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吕晓琳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已陈述了车辆借用情况,石文飞认为吕晓琳与王琴之间不是借用关系应由石文飞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琴是错误的。三、王琴与吕晓琳系借用关系,王琴对整个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王琴无需对石文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石文飞承担。被上诉人吕晓琳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石文飞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吕晓琳于2014年9月16日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的驾驶证是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驾驶证号为320222198111104460,当时我驾驶的号牌苏E×××××小型轿车,这辆车是朋友王琴的,有保险的。原审庭审中,吕晓琳陈述其与王琴是朋友关系,当时去王琴那边有事出去就借了王琴的车子。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吕晓琳与行人石文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琴上诉认为其与吕晓琳系借用关系,而吕晓琳在原审庭审时即陈述其借用了王琴车子,结合吕晓琳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有关涉案车辆是朋友王琴的陈述,本院确认王琴与吕晓琳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吕晓琳有准驾涉案车辆的驾驶证,且涉案事故发生时吕晓琳亦不存在饮酒驾驶等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形,涉案车辆亦不存在缺陷,故王琴对涉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王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王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有关石文飞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相关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王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驳回石文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石文飞负担25元,吕晓琳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石文飞负担,王琴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