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与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李浩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李浩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王煜群,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负责人曹栋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负责人李晨铭,该厂负责人。原审被告李浩铭,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李浩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称,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与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中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与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住所地辖区的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