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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荣成市华诚橡胶有限公司与云南国祥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华诚橡胶有限公司,云南国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商初字第445号原告荣成市华诚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忠,总经理。被告云南国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荣成市华诚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国祥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云南国祥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多份书面合同中均无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荣成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所以原告系本案中履行义务的主体,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与荣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原告已在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荣��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云南国祥工贸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云南国祥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国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慕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