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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爱国、宋秀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爱国,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致豪,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亚琳。被告:王爱国。被告:宋秀花。被告:刚召祥。被告:王秀云。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爱国、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亚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爱国于2013年6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购车款42000元,期限3年,被告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刚召祥、王秀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连续3个月拒不还款,原告不得不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梁山支行垫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垫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贵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垫付款项20704.14元;被告给付原告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王爱国、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复印件及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爱国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购车款42000元,原告为其做的担保。2、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对王爱国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王爱国偿还贷款20704.14元。4、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反担保书三份,证明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为王爱国向原告做了反担保,对原告为王爱国偿还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爱国、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王爱国贷款购车,原告为其做了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对王爱国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王爱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20704.1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为被告王爱国向原告做了反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贷款4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爱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为被告王爱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约定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索赔,反担保至贷款合同担保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效。被告王爱国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爱国垫付借款人民币20704.14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爱国的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垫付借款20704.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爱国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爱国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爱国偿还垫付款人民币2070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与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应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求中要求各被告赔偿律师费、实现债权的相关一切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704.14元。二、被告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王爱国、宋秀花、刚召祥、王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