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小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钟镇洪与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镇洪,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小额字第00027号原告钟镇洪,男,汉族。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该公司职员。原告钟镇洪与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16.78元;2、十倍赔偿原告6167.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东门购物广场购买了价值616.78元的糖果,该产品为散装食品。被告在销售该食品的时候,食品的外包装袋的超市标签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告承认上述事实,称因为被告系统问题,未能在外包装上打印上标签,但所售产品质量本身没有问题,同意退还原告的货款,认为不应当十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原告购买的散装食品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外包装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理由正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6167.8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对该食品本身质量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没有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食用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因此,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理由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销售的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消费欺诈。故被告应按照规定三倍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钟镇洪货款616.78元。二、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镇洪1850.34元。三、驳回原告钟镇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