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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代山三、帅孟春、代仟民、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七六三台、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七九四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山三,帅孟春,代仟民,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七六三台,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七九四台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8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山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帅孟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洪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仟民。法定代理人代山刚(系代仟民之父)。法定代理人周六花(系代仟民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七六三台。负责人喻显良。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朝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七九四台。法定代表人钱德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川。上诉人代山三、帅孟春因与被上诉人代仟民、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七六三台、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七九四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帅孟春将自己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四角田矿牌坊对面的房屋出租给代山三,代山三租赁该房屋后,代山三、代山刚一家及原告的祖父母居住在此房屋内。2012年10月7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在该房屋顶上玩耍时,用一根金属条甩在高压电线上,导致被经过被告帅孟春房屋上空的属被告七六三台的10KV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24天,共产生医疗费53087.39元,担架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出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后右手瘢痕挛缩畸形,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右手拇指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并2—5指功能丧失属六级伤残、右腕关节掌屈不能属九级伤残、右上肢及双下肢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案发时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外打工,将原告代仟民交由其祖父母代贵华、卢啟芬代为照看。被告七六三台架设该高压线的时间是1976年3月,被告帅孟春于2000年修建房屋(共二层),被告帅孟春未提供其自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书。地面距被告七六三台的10KV高压电垂直距离约为11米,第二层屋面距该高压电的垂直距离约2.7米。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3087.39元。2、护理费,28224元(贵州省2013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0天(年计薪天数)×124天=13999.1元,原告诉请9548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124天=3720元。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7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食宿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担架费50元。8、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0%+2%+2%)=223204.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43709.75元。关于原、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本案中原告代仟民用金属条甩到高压线上导致其被击伤,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没有过错,应由其临时监护人代贵华、卢啟芬(原告代仟民的祖父母)承担20%的责任(原告代仟民的父母代山刚、周六花已明确表示不要求代贵华、卢啟芬承担责任,自愿放弃该部分权利的主张),原告代仟民的叔父代山三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未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提醒义务,且其在租房期间也未对其住房通往楼顶的楼梯过道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10%的责任,即为343709.75元×10%=34370.98元。被告帅孟春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七六三台早已架设好的高压线之下建房,没有相关合法的建房手续,房屋本身就存在有安全隐患,作为房主的帅孟春对此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为343709.75元×35%=120298.41元。被告七六三台对自己所有的高压线没有尽到管护之责,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为343709.75元×35%=120298.41元。被告七九四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帅孟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仟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担架费共计120298.41元;二、被告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七六三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仟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担架费共计120298.41元;三、第三人代山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仟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担架费共计34370.98元;三、驳回原告代仟民对被告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七九四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代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帅孟春负担1000元,被告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七六三台负担128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代山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代山三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的理由是:2012年10月7日,代仟民在我承租帅孟春的房子的房顶上被七六三台、七九四台共用的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5月7日,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代仟民各项费用34370.98元,上诉人认为,帅孟春的房顶上的高压线产权属于七六三台、七九四台共用,上诉人只是租帅孟春的房子,而作为房东,应当知道房屋本身存在瑕疵,却没有对该瑕疵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房屋上有高压线,帅孟春提供的租房交付时就是危房,不但没有告知仍提供给上诉人租住,收取租金,上诉人对高压线的存在根本就不知情,更谈不上如一审所认为的提醒义务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代仟民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补充上诉事实理由如下:一、重审认定代山三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房屋承租人未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提醒义务,且其在租房期间也未对住房通往楼顶的楼梯过道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房屋如何建造,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建造人的事,如果存在安全隐患,提醒义务是在出租人或房东,而不在承租人。重审要求上诉人代山三在楼梯过道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如何采取?重审法院没有明示,楼梯是建筑物正常通行的过道,改变必须取得房东的同意,又是帅孟春的责任;二、法院认定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重审已经查清侵权各方的责任,用侵权责任法等,认定各方责任没有任何错误。本案中的代山三既不是监护人、又不是建筑物所有人,更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此次事故判决由代山三承担责任是在滥用法律,代山三是受害人的叔叔,从亲情方面出钱上诉人义无反顾,这种歪曲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就是变相地增加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所以,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针对上诉人代山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帅孟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代仟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原审认定“2009年被告帅孟春将自己位于六枝特区平寨四角田矿牌坊对面的房屋出租给代山三,代山三租赁该房屋后,代山三、代山刚一家及原先的祖父母居住在此房屋内”,这一事实既没有事实证据,又不符合实际。首先,上诉人出租给代山三的房屋仅仅是80平方米左右,无论是房间数量或者是生活空间,都不可能是三家居住于其内。其次,在几次庭审及其所查明的当事人情况项,均查明代仟民及其监护人的居住地是六枝特区平寨镇四角田矿2村477号,在庭审中,代仟民的监护人陈述是,他们就是在六枝特区范围内务工,并没有离开经常居住地,显然,代仟民一家不是居住在答辩人出租给代山三的房屋内,代仟民是因串门而到代山三租赁房屋内。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首先,代山三在承租上诉人房屋期间,擅自打开通往楼顶的通道,在屋顶养鱼玩耍,代仟民跟随其祖父用鱼竿钓鱼,代仟民学其祖父钓鱼的动作,将金属条甩出时挂到高压线上,既然查明本案在代仟民用金属条甩到高压线上导致其被击伤,就应当由代仟民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代仟民用金属条甩到高压线上的行为导致其被电击伤的直接原因,如果代仟民的监护人平时加强对代仟民的安全教育,本次悲剧是不会发生的。其次,代山三作为房屋承租人,如果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然而一审判决有意回避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认定代山三承担10%的责任,是在有意庇护代山三。再次,无论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是七六三台、七九四台共同所有,或者是七六三台所有,总之,上诉人的房屋已经修建多年,所在位置是主干道旁边,无论是七六三或者七九四的领导、职工上下班都必须经过,对自己的电力设施有可能埋下的安全隐患视若无闻,不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显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四,上诉人开始建房就一直申请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一直未办理完毕,这不是上诉人一家存在此问题,上诉人建房周围方圆几百米范围内的房屋均无建房手续,这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的房屋虽然暂时无手续,但上诉人的建房行为不是导致被上诉人被电击伤的必然,是否具备建房手续的问题,是行政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借口。第三、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本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将房屋出租给代山三后,即将租赁物交付给代山三管理使用,上诉人则长期在外地务工,对租赁房屋的管护显然应由承租人代山三承担,上诉人是没有任何责任的,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帅孟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代山三向本院书面答辩称,首先,帅孟春所称答辩人擅自打开通往楼顶的通道,纯属信口雌黄,推卸责任,更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通往楼顶的通道上诉人根本没有采取过任何阻挡措施,何以认定是答辩人擅自打开;其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房东的责任,告知义务也在房东,代山三没有条件和义务知道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其四,上诉人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租赁物是如何造成伤害的,上诉人没有说清,就是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责任还在上诉人;其五,答辩人认为如果答辩人承担了责任,实际是在重复承担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综上,答辩人认为帅孟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针对上诉人帅孟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代仟民向本院书面答辩称,首先,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本案而言,本案审理的关键是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被答辩人是否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对以上两个问题,原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侵权事实的成立,对此,被答辩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被答辩人具有过错,应依法担责,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即被答辩人系本案中事发地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其提供给承租人的房屋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房主,并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是放任该隐患的存在,最终才导致答辩人受伤,对此,被答辩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另,在原审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确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证明自身并没有过错,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而在原审及被答辩人上诉状中陈述原审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的观点,完全是其个人想当然的推理,试问一个想当然的推理,在没有事实依据支撑的前提下,是不是太过苍白。其次,原审责任划分得当。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一再强调事实、证据,那么其在诉状中强调代山三擅自打开通往楼顶的通道在屋顶养鱼,答辩人跟随其祖父用鱼竿钓鱼的事实依据何在,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对通往屋顶的通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审在审理中查明答辩人系未成年人,其在事发时父母均不在家中,而是由其祖父母照看,故其家人并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此,原审判决由答辩人的监护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另,被答辩人所提供给答辩人一家租住的房屋本身就具有安全隐患,在庭审中,被答辩人的房屋在七六三台架设好的高压线之后,在没有取得任何相关合法建房手续时,便将房屋建好,故该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隐患,而原审在查明此事实后作出的判决,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合法、得当的。第三、被答辩人引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为其辩解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法律条款主要针对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对此条款的理解则是强调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建筑物责任,依据本案而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明确强调的是建筑物因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该案的事实是被答辩人出租给代山三的房屋本身就具有瑕疵,即通往屋顶的通道出租人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予以封堵,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该法律条款可看出,被答辩人作为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交付给第三人代山三之前或之后,该房屋具有瑕疵,即存在安全隐患,那么被答辩人就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答辩人系居住在该房屋的承租人之一,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房屋具有安全隐患,导致答辩人受伤致残,其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答辩人造成的伤害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帅孟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山三提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且其承担责任相当于增加了监护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代山三是房屋的承租人,其明知房屋上方存在高压线,未对代仟民尽到应有的提示注意义务,导致代仟民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由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并且其承担责任的原因与代山三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因此,代山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帅孟春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事故发生地点在帅孟春房屋楼顶,代仟民是暂住还是长期居住在其叔叔代山三承租的房屋内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帅孟春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事故高压线建设在前,帅孟春房屋修建在后,帅孟春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线,存在触电危险,仍在高压线下方修建房屋,修建房屋后因距离缩短导致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并在之后又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于出租,因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根据本案案情,由其承担35%的责任是合法、合理的,帅孟春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帅孟春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其法律依据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帅孟春二审中口头提出的一审中代仟民和帅孟春委托的代理人系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庭审中首先核对了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帅孟春、代仟民的代理人均陈述对出庭人员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并且此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因此,帅孟春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帅孟春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因后续治疗费是经鉴定机构鉴定必然要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代仟民的受伤程度、各方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的费用,一审支持这两笔费用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帅孟春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代山三、帅孟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上诉人代山三负担659元,由上诉人帅孟春负担2706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