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魏占军与天津万科金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占军,天津万科金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科金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95号登发装饰基地3A-255。法定代表人王德立,经理。上诉人魏占军与被上诉人天津万科金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魏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占军,被上诉人天津万科金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魏占军与被告天津万科金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金钻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宾馆南道西园西里24门101号房屋装修。同时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2011年1月房屋装修完毕,魏占军开始使用。2014年3月魏占军房屋出现瓷砖脱落等问题。现魏占军以万科金钻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科金钻公司:承担6000元人民币的装修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尽管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案外人王德志签署,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立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出现瓷砖脱落等问题造成的损失,但依双方合同约定已超过保修期限,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魏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合同是上诉人和案外人王德志签的,后期装修天数应该是45天,但后来推迟了很长时间。发现质量问题后,万科金钻公司口头承诺给上诉人维修,但是没有期限。口头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合同上写明千分之一的赔偿金。同时,也给上诉人造成相当大的精神损失。后期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很大,现在厕所墙面是灰的,因为有水,需要重新装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万科金钻公司没有后期检验,王德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给王德志委托书,没有起到监督作用。装修三个月之后出现问题,找不到万科金钻公司的人,找到了,公司的人也一直拖,后来涉诉房屋卫生间的瓷砖都掉下来了,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万科金钻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魏占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出具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找被上诉人;证据二、中国联通天津市河西区分公司冯陈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宽带网络无法接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万科金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据一不能证明万科金钻公司对上诉人曾经有过承诺;证据二的内容没有涉及到网络不通的原因。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证人证言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二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涉诉房屋装饰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已超过保修期,被上诉人是否应该继续承担维修义务?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上诉人魏占军与被上诉人万科金钻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之间形成装饰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在使用装修房屋过程中出现了瓷砖脱落等装修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均系保质期期满之后出现,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6000元装修损失,因已过质量保证期,且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明确同意延长修复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魏占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东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韩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