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郝家春与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家春,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11号原告:郝家春,农民。被告:严伟,农民。原告郝家春诉被告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家春诉称:2015年2月10日,严伟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到2015年6月还款2万元,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严伟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严伟立即偿还我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严伟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郝家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郝家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郝家春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严伟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5年2月10日严伟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严伟于2015年2月10日向郝家春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严伟于2015年6月还款2万元,如不还款,按2分利息计算,对下欠的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严伟至今未还。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郝家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郝家春、严伟的身份和严伟向郝家春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严伟向郝家春借款4万元,由严伟出具借条给郝家春,双方约定2015年6月还款2万元,如不还款,按2分利息计算。对下欠的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11日,郝家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伟借郝家春4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还款2万元,如不还款按2分利息计算的事实,有严伟出具给郝家春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的调整并未超过4倍,因此,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法。虽然双方对下欠的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严伟对约定到期的2万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严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且对下欠的2万元借款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郝家春有权要求严伟偿还全部借款。郝家春要求严伟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家春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