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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玉英与王启军、刘淑芹、刘振生、薛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英,王启军,刘淑芹,刘振生,薛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潘玉英,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鹏,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军,男,住胶州市。被告刘淑芹,女,住胶州市。被告刘振生,男,住胶州市。被告薛明军,男,住胶州市。原告潘玉英诉被告王启军、刘淑芹、刘振生、薛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军、刘振生、薛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英诉称,被告王启军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3年7月31日偿还,被告刘振生、薛明军自愿担保,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1856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淑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没见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钱,该笔债务金额大、涉及人员多,我怀疑有虚构债务的可能,我本人保证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偿还义务。被告王启军、刘振生、薛明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被告刘振生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刘振生认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主张在2015年7月16日之前已为本案借款还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启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潘玉英借款110万元,并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天(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每天按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滞纳金,被告薛明军、刘振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署名。同日被告王启军出具收据一份,表示在案外人刘丽云账户收到上述借款1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马黎账户给王启军指定的刘丽云账户打款1045000元,原告主张另外的55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现金交付证据,也未对现金交付细节作出说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为:2013年8月6日王启军偿还10万元,2015年3月6日刘振生偿还8万元,2015年4月7日刘振生偿还3万元,2015年5月6日刘振生偿还4万元,2015年5月15日刘振生偿还3万元,2015年5月18日刘振生偿还2万元,在本案起诉后,2015年7月30日刘振生还款3万元,刘振生共计偿还23万元。原告认可王启军的10万元还款为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启军向原告潘玉英借款事实清楚,尚欠款项应予偿还。因现金交付部分原告无证据提交,故对现金交付不予认定,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1045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滞纳金,即滞纳金比例为22.4%(5.6%×4倍),2013年8月6日,王启军还款10万元,原告认可该10万元全部为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剩余本金应为945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共计1185600元,自借款到期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22个月,违约金数额应为388080元(945000×22.4%÷12个月×22个月),刘振生在此之前偿还数额为20万,因此可支持借款本金945000元、违约金188080元,2015年5月31日之后,刘振生又偿还3万元,可折抵前期的违约金,被告应偿付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103080元(945000+158080)。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院支持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王启军、刘振生、薛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启军、刘淑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淑芹辩称这笔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刘淑芹无证据证明借款系王启军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淑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振生、薛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振生、薛明军应对被告王启军的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启军、刘淑芹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军、刘淑芹共同偿还原告潘玉英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10308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振生、薛明军对被告王启军、刘淑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在承担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启军、刘淑芹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0元,由被告王启军、刘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万湘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