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廖某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之母),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琼,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人。被告兰某甲,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罗琼、被告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6月29日在甘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兰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了解不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嫌弃原告有精神疾病,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且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6月29日在甘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兰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告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若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婚生子兰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兰某甲生活,且由于原告廖某某系精神病人,从子女的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兰某乙随被告兰某甲生活更为适宜。因此,本院确定兰某乙随被告兰某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兰某乙随被告兰某甲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辰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