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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涂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涂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文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佳佳,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刘文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涂佳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和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各5000元,计人民币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2014年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元月3日到2014年4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当天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涂佳佳;原告未按时将借款交付或被告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2014年2月5日,被告涂佳佳又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4月5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涂佳佳归还原告刘文军借款人民币172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8.82元(该借款利息是以2014年1月3日的5000元借款本金和2014年2月5日2200元借款的本金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分别从2014年4月4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及2014年4月6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止;2、被告涂佳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佳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四期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7200元整。分别是第一期于2013年12月21日借款5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军人民币伍仟元整.今借人涂佳佳.2013.12.21”;第二期于2013年12月22日借款5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军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今借人涂佳佳.2013.12.21”;第三期于2014年1月3日借款5000元,该期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涂佳佳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元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如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第四期于2014年2月5日借款22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军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2200)于2014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涂佳佳.2014.2.5”。以上第一期、第二期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第三期借款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期借款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对该四期借款皆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因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执行的年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借款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涂佳佳向原告李文军的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涂佳佳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要承担借款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涂佳佳偿还以上四借款本金总人民币1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民事责任请求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仍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依照法律规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要求被告承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军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7200元及相应借款的逾期利息(该相应借款的逾期利息是指第四期借款以借款本金2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二、被告涂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刘文军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整(即第三期借款本金5000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佳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文审 判 员  黄米臣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