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14-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新耀、李光喜、李方玉、李之文与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李新耀,李光喜,李方玉,李之文,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14-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维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耀,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喜,住所地在湖南省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玉,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之文,住所地在湖南省宁远县。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雄,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森。上诉人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七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916-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七案。在本七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因与对方达成庭外和解,现申请撤回对(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916-922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上诉是上诉人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其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跃审判员 余锦霞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