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皮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湖北省通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陈世炫、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皮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西湾东路18号凌伟代办货运手续服务部,乘办公室无人之机,进入办公室盗窃得被害人聂某丙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得手后,被告人皮某用雨伞包裹赃款并逃离现场。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皮某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皮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皮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的辩护人认为:1、皮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皮某盗窃的财物是由其堂哥保管的财物,存在从轻或减轻的情形。3、皮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4、皮某文化程度较低,导致其不能正确认识犯罪程度及后果。5、皮某身体状况不佳,不适宜在监狱服刑。6、皮某家庭困难,靠其养家。综上,请求法庭对皮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皮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西湾东路18号凌伟代办货运手续服务部,乘办公室无人之机,进入办公室盗窃得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15万元。得手后,被告人皮某用雨伞包裹赃款并逃离现场。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皮某被抓获,涉案赃款已全部被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款及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谅解书,证人聂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皮某照片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皮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缴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皮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皮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叶颖妍人民陪审员 邓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洁玲梁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