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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绥芬河市某货物处门口,因木材买卖一事与绥芬河市某公司的经理崔某��发生口角,并欲殴打崔某某,被周围群众拉开。崔某某随后回到某公司,被害人刘某某准备向崔某某结算木材款时,李某某手持一把棍刀也来到百丰公司,李某某质问崔某某将木材卖给谁了,崔某某回答卖给了刘某某,李某某便上前用棍刀砍了刘某某的后脑一下,将刘某某砍倒在地,接着李某某又砍了刘某某头部三、四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崔某某、宫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邱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