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季与任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季,任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马季,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任立,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马季诉被告任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季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马季水暖商店赊购锅炉配件,累计拖欠货款1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3000元,尚欠货款11500元。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付。为此,将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500元。被告任立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马季水暖商店赊购锅炉配件,累计拖欠货款1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3000元,尚欠货款11500元。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付。为此,将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给付货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季货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任立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双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