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辉,住绵阳市游仙区。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9月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下午,罗某某(已判刑)与杜某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因债务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罗某某邀约被告人何辉、禹某某(已判刑)、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阳光曼哈顿小区一期的家中。被告人何辉等五人到后,罗某某将家中存放的砍刀、菜刀、匕首等分发给被告人何辉等五人,罗某某自持水果尖刀1把,并共谋收拾在大门口等候的被害人杜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何辉及罗某某、禹某某、金某某等六人下楼,在该小区御林街8号大门口外,使用事先准备的刀具将被害人杜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辉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何辉提出,我是家人陪同到办案单位投案自首的,我参与了打架的,也拿了刀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辉受罗某某(已判刑)的邀约,伙同禹某某(已判刑)、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阳光曼哈顿小区大门口与跟罗某某有债务纠纷的��某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发生斗殴,被告人何辉及罗某某、禹某某、金某某等六人使用事先准备的刀具将被害人杜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何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刑事诉讼程序合法;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8月16日下午,因债务纠纷与罗某某在通话时发生争执,后罗某某约其在曼哈顿小区门口见面,后被罗某某邀约的人砍伤的情况;3.同案关系人伙罗某某、禹某某的供述,均交待了他们当天发生斗殴的经过;4.证人肖某、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现场发生打架的情况;5.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开车经过曼哈顿一期小区门口时,有三个男子拦住出租车上了车,后又上来一名男子。准备开车时,被几名男子将车拦住,当时外面拿了刀,拔下钥匙就逃离驾驶室,后听说出租车上的人拿刀砍了拦车的人;6.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7.收据,证实被砸出租车川BB41**维修支付740元;8.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证实杜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刀刺伤,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从禹某某处扣押1把木质把手、不锈钢刀面菜刀,长28厘米、宽8厘米;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何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2014年8月16日在案发现场,但没有伙���罗某某等人持刀砍伤杜某某;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辉的个人基本信息;1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何辉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罗某某、禹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和3年6个月;14.电话详单,证实案发前罗某某与禹某某等人联系的情况;15.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辉与罗某某、禹某某等人相互辨认的情况;17.辨认照片,禹某某从监控视频中辨认出罗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带的两人和自己以及第一个冲上去拿菜刀砍人的人。罗某某从监控视频中辨认出禹某某、金某某和自���以及何辉的情况;1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9.被告人何辉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辉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辉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何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辉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辉提出系自动投案,是自首,因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