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王巍。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巍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驾驶冀A×××××轻型轿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御城路口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金国驾驶的冀A×××××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双方的车辆维修费用23937元,但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全责。2、机动车保险单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及保险期间。3、原告的驾驶证和冀A×××××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等情况。4、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原告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5、冀A×××××机动车行驶证及王金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冀A×××××车辆及驾驶人王金国的基本情况。6、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250元,对方冀A×××××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8687元。7、原告冀A×××××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修车花费为5250元。8、冀A×××××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及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支付冀A×××××车辆维修费为18687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冀A×××××车辆未在合法的年检期内进行检验,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条款第十四条第(十)项免责情形,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合法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原告驾驶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行驶证所记载的检验有效期,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是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是否年检与行驶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关,且该证据系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定损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车损鉴定,并且通话中提到的定损金额与发票和结算单上的金额一致,该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8中的修车发票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加盖修理厂印章也没有提交车损照片。对证据8中交易明细对账单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据上没有显示付款的对应事项。本院认为,发票盖有修理厂印章,结算单结算日期与费用与发票开票日期、维修费用一致,交易明细对账单交易日期、发生额也与发票开票日期、维修费用一致,能相互印证,故证据7、8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签字,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存在免责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则属于原告的辩解意见,而非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巍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710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5月25日王巍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御城路口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金国驾驶的冀A×××××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巍支付了冀A×××××小型轿车维修费5250元及冀A×××××车辆维修费18687元,共计23937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查明,冀A×××××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6日。2015年5月25日事故发生时,冀A×××××车辆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巍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事由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但根据公安部和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了该政策实施时间,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政策自2014年9月1日(含2010年9月1日)起实施。注册登记日期在2010年9月1日(含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含2012年8月31日)之间的,由于已检验过1次,可以适用免检1次的政策。原告的冀A×××××小型轿车按照上述规定在2017年4月之前无需再行检验。其次,被告当庭出示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向原告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被告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据实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王巍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付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巍保险金二万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