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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碌与东莞市莞城喜仁来饮食店、张仲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碌,东莞市莞城喜仁来饮食店,张仲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张碌,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莞城喜仁来饮食店。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大道金城大厦**号。注册号:441900603615146。经营者张仲樑,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被告张仲樑,身份同上。原告张碌诉被告东莞市莞城喜仁来饮食店、被告张仲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莞城喜仁来饮食店、被告张仲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碌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交易,主要是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鱼虾等水产品。双方约定按月结算。2014年11月,被告突然不知去向。被告现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货款合计6494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东莞市莞城喜仁来饮食店、被告张仲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自2013年初开始发生交易往来,主要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后即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当次送货金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月结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是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货款64947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送货单到庭,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向被告送货21789元、2014年9月送货19611元、2014年10月送货12489元、2014年11月送货11058元,合计64947元。该些送货单中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喜徕楼”,其中送货单中货物明细一栏的下半部分下方有人员签名,但该些签名因过于潦草而无法辨认。原告称,在送货单中货物明细一栏的下半部分签名的人员均是被告的员工,但无法向本院明确该些签名人员的具体姓名;并称被告是使用“喜徕楼”的招牌对外经营。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部分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及盖章;其余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诉讼中,原告称,原告的送货单为一式三联,送货单中的第二联由被告保管,送货单的第一联、第三联均由原告保管;原、被告结算时,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第一联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货款,原告则在被告打印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并将送货单第一联交回给被告;被告付款后,原告仅保存送货单的第三联。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与被告在2014年8月之前交易的送货单及被告已付款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47元,并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喜徕楼”,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不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送货单中显示的“喜徕楼”是本案被告。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部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没有任何人员签名及盖章,其余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却是由送货人原告本人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称在送货单中货物明细一栏下方签名的人员是被告的员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向本院明确该些签名人员的具体姓名,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收取原告的货物。综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法反映出被告有实际收货的事实,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94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23.68元(原告张碌已预交),由原告张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