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5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辛万全与辛全所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万全,辛全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535号原告辛万全,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辛全所,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俊涛(被告之子),1983年6月2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辛万全与被告辛全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万全,被告辛全所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万全诉称,原、被告是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于2010年左右建东房时垒建了宽1.3米左右的苫水用于自家房屋排水,2014年9月份原告在院门口的东侧建了影背墙和篱笆墙。2015年3月15日被告将原告家的苫水拆毁,将影背墙及篱笆墙拆除,原告阻止无效,拨打110报警,此事经过张山营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财产损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将拆毁的影背墙、篱笆墙、苫水进行修复,恢复原状。被告辛全所辩称,原告诉称的影背墙、苫水及篱笆墙确实是我拆除的,因为原告把它们建在我的宅基地上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辛万全与被告辛全所均系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辛家堡村的村民。原告的父亲辛桂桐在该村的宅基地与辛全所的父亲辛万亮、辛全所的弟弟辛根所的宅基地相邻,辛桂桐居西,辛万亮及辛根所居东,辛万亮的宅基地与辛根所的宅基地南北相邻,辛万亮居北、辛根所居南。辛万全与其哥哥辛万来的宅基地与他们父亲辛桂桐的宅基地东西相邻。辛桂桐去世后,辛万全与辛万来将其父亲的宅基地连同各自原有的宅基地整体进行了翻建。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被告辛全所父辈建有老房四间,老房北边一直是空园子由辛根所使用。1994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候,辛全所父辈老房北边空园子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了辛万亮。辛万亮去世后,辛全所的儿子辛俊涛在该宅基地码地基建北房。在辛俊涛建北房之前,辛万全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垒建了苫水、篱笆墙和影背墙。辛俊涛在建北房时辛全所将辛万全垒建的苫水、篱笆墙和影背墙予以拆除。后双方未就此宅基地的使用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庭审中,双方均称自己实际的宅基地少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因此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辛桂桐199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为8.8米,南北长为40.8米;四至为东至辛万亮,西至辛万全、辛万来,南至街,北至空园子。辛万全199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12.5米,南北长为19.9米;四至为东至辛桂桐、西至街、南至辛万来,北至闫宽。辛万亮199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17.5米,南北长23米;四至为东至辛桂海、南至辛根所、西至辛桂桐、北至王吉会。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对各自院落的南北长无争议,辛俊涛码的地基,东西长16.33米,南端距东邻0.33米,北端距东邻0.75米。辛万全家从院内丈量,东墙皮往西至第五间北房外墙皮为18.39米,从东数第四间东墙皮至西院外墙皮是3.25米;从北房后面丈量,辛万全东墙皮到第五间外墙皮为18.31米,第四间外墙皮到西院墙皮的距离是3.3米。辛万全认为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其西边是街,后来往西扩建了,扩建的面积不应当计算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里,因此丈量的起点应为其瓦房西墙皮往东量21.3米,辛根所认为丈量的起点应为辛万全现有院落西外墙皮往东量。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虽为恢复原状纠纷,但案件实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对于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因原告原来建苫水、篱笆墙及影背墙占用的宅基地在辛万亮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诉称该宅基地应当归其使用且丈量的起点应当自其瓦房西墙皮往东量,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仍有多年的老房存在,本院在尊重历史使用状况、综合原告实际使用的面积等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万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辛万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