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电甲与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电甲,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179号原告刘电甲,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二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爽,女。委托代理人杜连勇,男。原告刘电甲与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鸥、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爽、杜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电甲诉称,原告于1981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维修工,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期、足额给原告缴纳1999年6月至2000年12月、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1年6月21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或退养手续,也未告知原告享有相应退休、退养的权利。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继续返聘到被告处工作,使原告误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延续��错失了办理退休、退养的时机。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6月至2000年12月、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2001年入职、担任维修工、合同在2011年6月21日原告满60周岁时自然终止。我单位与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全部调解解决,调解书上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向我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曾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将被告诉至我院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我院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原告系外埠农业户口,1981年5月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维修工。被告自2001年1月至2005年5月为原告缴纳了3年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此��至2009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05年6月,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一次性清算,并于2006年9月一次性支取了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金3410.7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1年6月2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该判决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过程中,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将双方该次劳动争议调解解决,并注明双方关于保险补偿的纠纷,不在本次调解范围内。本次诉讼前,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按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文件规定支付一次性退养补偿金,具体数额在事实理由中列明按(2001)12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核算。当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受理原告相应请求。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本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原告除提供标有2015年5月8日社保相关咨询打印件外,并未就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2013)西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仲裁申请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5年6月12日就1999年6月至2000年12月、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已超上述法定1年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相应请求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电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电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