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陆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现住,身份证号码:×××4626。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611。原告陆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炯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自小认识,但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两人很少见面接触。××××年××月××日,原、被告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乙。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大男子主义,婚后一直不思进取,没有担起养家的责任,生活都是自己养活自己,从来没有拿钱回家养小孩。小孩自出生九个月后就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也出来打工,多数都是在外面租房住或到哥哥租房处居住,靠自己养自己。被告没有给过任何家用,小孩平时生活用品都是原告购买,读幼儿园的费用也都是原告负担。小孩除平时老人照顾外,都是由原告休息时回去照顾、陪伴和教育,被告极少回去看望小孩。原、被告之间的性格也有不合,没有办法沟通,再加上被告这样的情况,导致经常吵闹,关系一直不太好。而且,被告和原告家人之间的关系一直也不太好,被告家人还对原告说出侮辱性的话。现在,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结束这段婚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双方负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及儿子的出生日期;3.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9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争吵。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自小认识,于2005年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另查:起诉离婚前,原告与被告曾发手机短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是同村人自小认识,而且经过几年的恋爱后才结婚,而且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短信内容,虽然家人的反对,但原、被告仍坚持结婚,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双方感情有所波动,但从双方的短信内容来看,原告更多强调各自家庭的因素,而被告则对原告仍有较深的感情。据此,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列举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之一,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同时一并驳回。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和与对方家人的关系,为家庭、为儿子着想,增加彼此的沟通,互敬互让,维系好夫妻感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炯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学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