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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黑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阮明与王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明,王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黑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阮明,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系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忠明,男,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明诉被告王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经被告介绍并担保,原告将价值71447.00元的玉米卖给郑可新。由郑可新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四日内偿还玉米款。期限届满后,郑可新没有将玉米款偿还给原告。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均未予以理睬,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证人应该依法履行保证义务,承担偿还玉米款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玉米款714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和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郑可心因诈骗罪得到法律惩处,被告也是受害者,被郑可心所欺骗,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另案起诉郑可心返还赃款。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郑可新欠原告玉米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我确实在欠据中签字担保了。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法定条件。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月13日,郑可新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共计欠原告71447.00元,由被告担保。双方约定在4日内偿还玉米款。由郑可新与被告给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6月26日,郑可新因犯诈骗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为郑可新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款。被告的抗辩未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阮明玉米款人民币714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00元,由被告王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