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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勇诉被告李光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李光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809号原告:肖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李光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1号1层、3层。负责人:詹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良,���,汉族,该公司客户部员工。原告肖勇诉被告李光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李光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诉称:2014年6月5日16时30分,被告李光成驾驶川QCF***号摩托车由凉姜方向经凉象路往象鼻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凉姜境内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光强驾驶并搭乘我的川QCB***号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我、李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李光成、张光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我住院27天后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11月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经查,李光成系川QCF***号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并在渤海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110329元﹛医药费170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1202元(28005元/年×2年×0.2),误工费12400元(80元/天×155天),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3282.6元[(6127元/年×0.2×(20年+18年)÷2]、儿子7352.4元(6127元/年×0.2×12年),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将赔偿请求金额由原来的110329元变更为99791元[(医药费170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46080元[120元/天×(155天+2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1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215.4元(6906元/年×10%×18年÷2)、母亲:6906元(6906元/年×10%×20年÷2)、儿子4143.6元(6906元/年×10%×12年÷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修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川QCF***号车驾驶员和车主。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与另一事故责任人张光强已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对本案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张光强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明确原告的医疗费是由张光强个人垫付的,如果不追加张光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就会规避其责任转由我承担,故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我方申请张光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其误工费最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被扶养人必须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依据;鉴定费系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川QCF***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及减少收入的证据,我司本着人道主义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原告虽受伤但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李光成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30分,被告李光成驾驶川QC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凉姜方向经凉象路往象鼻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凉象路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光强驾驶并搭乘原告肖勇的川QCB***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擦,导致两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李光成、肖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调查后认为,李光成、张光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双方均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肖勇无违法行为。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成、张光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住院长期医嘱:二级护理,普食,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27天后于2014年7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第1、2、3、6、12月来院复查,不适时门诊咨询;2、预防外伤外感;3、左下肢扶双拐不负重行走失少三月,按已指导的方法循序渐进加强环志功能锻炼,患肢禁过早用力负重,视来院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正常用力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除时间;4、若不遵医嘱造成内固定松动、弯曲、断裂、脱位升值再折等一切后果自负。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099.42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勇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7%,评定为九级伤残;2、肖勇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诉讼中,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勇因交通事故至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肖勇目前无护理依赖。另查明,川QCF***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光成所有,事发前,李光成就该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13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12时59分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肖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肖祥富(1952年3月18日出生,事发时62周岁)与母亲张正均(1955年1月18日出生,事发时59周岁)婚后生育原告肖勇及弟弟XX,肖勇婚后生育一子名肖某(2007年11月21日出生,事发时6周岁)。肖勇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批准逮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肖勇不同意追加张光强为本案被告,并明确表示张光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愿自行承担。另考虑到本案被告李光成又发生意外伤害且伤势严重,故对李光成在本案中应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自愿放��,不再要求李光成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象鼻派出所、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逮捕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勇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光成、张光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勇无责任。现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李光成、张光强在本��中的责任比例为5:5。事发前被告李光成就其所有的川QCF***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C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渤海财险宜宾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李光成、张光强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李光成、张光强的权利主张,故超出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肖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099.42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5元[父亲肖祥富6215.4元(6906元/年×10%×18年÷2)、母亲张正均6906元(6906元/年×10%×20年÷2)、儿子肖某4143.6元(6906元/年×10%×12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较高,本院参照宜宾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可20元/天,经计算为540元(20元/天×27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46080元[120元/天×(155天+229天)]过高,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0元/天,虽本院认定的十级伤残的评残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但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因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批准逮捕,故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353天,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120元(40元/天×353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120元/天×27天)较高,本院参照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60元/天,经计算为1620元(60元/天×27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因其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否定,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其虽未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可2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肖勇的损失为:医疗费170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4871(含残疾赔偿金1760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450.42元。此款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CF***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3811元;其余医疗费70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7639.42元,由责任人李光成、张光强各承担50%,但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李光成、张光强的权利主张,故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CF***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450.42元中的63811元。二、驳回原告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为1253元,由原告肖勇承担500元,被告李光成承担753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